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三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照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