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岳母,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罰單問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其女即乙○○之妻 陳美蓮 至嘉義市○○路○○○號「米堤美髮店」找乙○○理論,見乙○○欲出手毆打陳美蓮而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角,乙○○見狀以電話召來其妹丙○○及妹婿丁○○,乙○○與丙○○及妹婿丁○○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毆打甲○○○之胸前,丁○○拉扯甲○○○,丙○○則抓甲○○○之頭髮及皮包,甲○○○亦不甘勢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抓傷丁○○之頸部,甲○○○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傷、左臉挫傷、雙手、雙膝鈍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三處擦傷,分別為五*0.2公分、8*0.3公分、1*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丁○○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傷害對方云云。經查:
(一)甲○○○係乙○○之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二人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蓮即甲○○○之女、陳柏鈞之妻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乙○○、丙○○、丁○○於右揭時地因罰單繳款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陳美蓮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另被告乙○○、丙○○、丁○○確因此聯手毆打被告甲○○○等情,除據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堅指不移外(見警卷第一、二頁、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陳美蓮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十頁),證人 江雅倫 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又出來就看見昇與鳳在爭吵,昇推鳳的肩膀一下,又抓鳳的皮包與頭髮,鈞與他人三人打在一起,場面很混亂::鳳被他人三人推倒在地上,衣服也被扯破了::」(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證人 林英萍 於偵查時亦證稱:「後來聽到外面很吵,有位女子一直在罵三字經,我出去看,見 鈞鳳 與二名我不認識的一男一女在爭吵,蓮在外面,我看到鈞有拳頭打鳳胸前,另一名男子拉扯鳳,另一名女子拉鳳的皮包,鳳跌坐在地上,四人就打在一起::」(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而甲○○○確受有胸腹部鈍傷、左臉挫傷、雙手雙膝鈍傷等之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萬居 證稱:「被告甲○○○衣服有拉扯的痕跡::」等情,被告甲○○○確因被告乙○○、丙○○、丁○○之傷害犯行受有上述之傷害,應可認定。至被告丁○○亦遭被告甲○○○抓傷等情,除據丁○○指述明確外(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證人林萬居亦證稱:「丁○○的脖子有指甲刮到的痕跡::」(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丁○○亦受有頸部三處擦傷,分別為五*0.2公分、8*0.3公分、1*0.2公分之傷害,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第十四頁可參,丁○○所受上述之傷害,應係遭甲○○○所傷,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乃因罰單引起之爭執、被告甲○○○係乙○○之岳母、乙○○竟夥同丙○○等人毆傷甲○○○,犯行惡劣,甲○○○乃因護女而與乙○○發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