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信用卡參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變造 李季 夆及 蔡朝全 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各壹張、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季夆 」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藉由跳蚤雜誌上之廣告刊載得知有販售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事宜,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以廣告內所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與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前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二張予「阿志」,復由「阿志」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處,以乙○○之照片換貼於不知情之李季夆及蔡朝全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連續變造李季夆及蔡朝全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季夆、蔡朝全二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火車站處,由綽號「阿志」者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對價,售予乙○○偽造信用卡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前揭變造之李季夆、蔡朝全國民身分證一張。乙○○旋於前揭偽造之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李季夆署押各一枚;並於前揭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蔡朝全署押一枚,而偽造以李季夆、蔡朝全為名義人之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所用之私文書三紙。乙○○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為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前揭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李季夆國民身分證,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而為行使前揭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李季夆國民身分證,致使附表所示商家誤信乙○○即為持卡名義人李季夆,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乙○○並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李季夆」之署押共計六枚,而偽造以李季夆為名義人之簽帳單私文書共六紙,且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李季夆等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乙○○復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店,行使前揭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李季夆國民身分證,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攝影機時,為店員甲○○發覺其所持信用卡有異而未能得逞。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再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里村十五號之家樂福大賣場,行使前揭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張朝全國民身分證,欲再次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金飾時,為店員 陳雅美 發覺其所持信用卡刷卡所製作之簽帳單有異(尚未簽名)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季夆於偵查中、證人甲○○、陳雅美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變造之李季夆、蔡朝全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簽帳單四張(其中於家樂福大賣場消費刷卡之簽帳單一張尚未簽名)、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被告於簽帳單、信用卡背面上偽造「李季夆」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志」者,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被告行使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被害人蔡朝全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變造之蔡朝全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份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實無可取,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犯罪所得非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遭查獲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犯,惡性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等語。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信用卡三張背面偽造之「李季夆」署押二枚及「蔡朝全」署押一枚,均已併同該三張偽造信用卡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季夆」署押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變造李季夆及蔡朝全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是應無另論詐欺未遂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太爺加油站│七百十元│├──┼──────────┼──────────┼──────────┤│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六千二百四十元││││公司台南分公司││├──┼──────────┼──────────┼──────────┤│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三萬元││││公司台南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