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被告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第四一五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癸○○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申○○無罪。
事實
一、緣戌○○係任職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社會課辦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三間因清潔隊隊長 吳金村 為宣導垃圾不落地、垃圾分類等政策,乃簽擬於同年三月間、十月間辦理環保宣導活動「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歌唱比賽宣導活動」及「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垃圾不落地宣導活動」(以下均稱「系爭二次環保宣導活動」),並指定由清潔隊技工寅○○擬定全部計劃細節,經時任水上鄉長之申○○(任期自民國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十二月)核准,並經簽請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准予核撥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嗣申○○以清潔隊之人力、學經歷均不足為由在主管會報上指示交由社會課主辦、清潔隊協辦該活動業務,經社會課長辛○○推薦由社會課課員戌○○承辦是項業務,寅○○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請將上開業務移由社會課辦理,戌○○初時原以初到任不久而不願意承辦,惟社會課長辛○○、主任秘書 王啟禮 仍要求由其承辦,戌○○始不得不勉力自吳金村、寅○○處接手系爭二次宣導活動業務並執行該活動之採購等事項,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簽擬第一筆預算三十萬元之執行計劃,經鄉長申○○核定後,經常出入於鄉公所之禮品商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十一鄰鴿溪寮二十號之七十七、以禮品銷售為業之大智行負責人)因透過不明管道得知是項宣導活動編有採購禮品預算執行之訊息,為求承攬是項採購案,乃主動向戌○○提出宣導活動所需禮品價目表與樣品,並表示希望能承攬該筆預算之採購,戌○○因首次承辦是類活動禮品之採購,對於採購流程、法規並非熟稔,且見癸○○與公所內之社會課長辛○○、巳○○等長官均熟稔遂同意向癸○○承攬是項採購,並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所規定「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即十萬元)除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之」之規定,而將上開原擬預算額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之預算切割為六部分,以活動地點之嘉義縣水上村、中庄村、柳林村、大崙村、民生村、三界村六場宣導活動分批辦理採購,癸○○則向其他商號借用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估價金額而為不實之虛偽估價(如附表一所示)後以每場三張估價單之方式交付與戌○○,戌○○雖明知癸○○所交付之形式上不同商號所出具之估價單係其一人所填載並未經實際比價,竟仍同意收受而基於與癸○○共同將該不實比價程序紀錄在簽呈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一日,連續六次將各次虛偽比價之程序記載在簽呈上,並將癸○○所虛偽填載之各筆採購案三家商號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具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粘貼憑證用紙」,且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鈐蓋印章以表示業已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之不實事實,資以辦理採購核銷,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對於於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各場次、出價名義廠商及出價金額、估價單日期、比價簽辦日期、最低價商、舉辦日期及預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戌○○復再次執行上開系爭第二次宣導活動預算三十六萬元萬元之預算,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擬在嘉義縣塗溝村、粗溪村、下寮村、寬士村、南和村、水頭村、忠和村、柳鄉村等處舉辦八場宣導活動,亦以同上開之方式切割為八筆分批採購,復向癸○○收取所交付之不實估價單,二人承前同一將不實比價程序登載在簽呈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連續八次將各次虛偽比價之程序記載在簽呈上,並將癸○○所虛偽填載之各筆採購案三家商號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具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粘貼憑證用紙」,且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鈐蓋印章以表示業已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之不實事實,資以辦理採購核銷,計共經簽准八場之經費核銷,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對於於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各場次、出價名義廠商及出價金額、估價單日期、比價簽辦日期、最低價商、舉辦日期及預算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癸○○對於右揭關於由癸○○向其他商號索借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後交付與戌○○,戌○○明知估價單係由癸○○自行填寫、送至鄉公所且未經實際比價仍記載在簽呈上而製作不實比價紀錄之簽呈、黏貼憑證用紙一情,於本院調查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各次活動之簽呈、黏貼憑證之影本在卷足稽;而關於被告癸○○ 向如 附表一、二各商家索借空白估價單一情,亦經達克行負責人庚○○、全美企業行負責人丑○○、銓國公司負責人未○○、湯士商行負責人辰○○、家家福百貨行負責人壬○○、宏茂文具贈品行負責人甲○○、裕豐行負責人戊○○○、嘉皇企業商社負責人庚○○、旭源公司負責人酉○○、業進實業社負責人子○○、豪冠行負責人 彭上恆 、宜興商行負責人 李素靖 、勝富翔公司負責人丁○○○、新龍成文具行負責人乙○○、正新文具行負責人丙○○、西河企業社負責人己○○、 慶翔行 實業社負責人卯○○等商號負責人於調查站供述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戌○○、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係指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一百萬元,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0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八一號《下稱甲卷》第四九頁);又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另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再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為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八府主二字第0七三二七一號函頒「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標準表」(見偵查卷第六一號卷《下稱丙卷》第十九、二十頁),亦明確規範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之採購金額,主辦單位應自行依規定程序,刊登採購公報或資訊網路等標期三日以上,並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報價書進行比價,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本件系爭二次宣導活動計畫(見偵查甲卷第一八七、二四一頁)中均就獎品及摸彩品之概算金額以一筆方式列明,又九十年二月之環保宣導活動結束後,有關之成果表(見甲卷第一八九頁),亦就經費運用中之摸彩品部分,載明為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應係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之誤),皆未表明為分批辦理,或有何分批辦理之必要,自應以一次採購始符前揭政府採購法令意旨;又系爭二次環保宣導活動所採購之獎品或摸彩品,其採購之物品項目詳如附表三、四,多係種類重複之腳踏車、電扇、鍋、碗、杯、盤或背包等物,貨品類別絕多相近,並無明顯之更易,更無檢討禮品適當與否或通知更易之任何文件附於承辦案卷可稽,純由廠商擇取金額相當之貨品供應,並無依不同標的或不同需求條件分別辦理之條件存在,而系爭二次宣導活動於採購項目內尚含有各場租用舞台、椅子及購買便當、點心、摸彩卷等之採購,惟均係以一次採購作業為之,此有舞台車估價單三紙、憑證用紙五張及比價簽呈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甲卷九四至九七頁、二九三至二九六頁),足見顯然無因供應地區為分別辦理之必要,是被告戌○○將系爭二次活動之預算分批採購,且分筆比價核銷,確有逃避政府採購法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之採購金額應刊登公報、資訊網路等標期三日以上,並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報價書進行比價」之要求而切割整筆預算分批辦理之事實;而被告戌○○於行為時係嘉義縣水上鄉社會課課員,其承辦系爭二次宣導活動之執行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雖就各筆切割後未逾十萬元之預算核銷仍採取比價之方式決定採購商家、金額,然仍未實質比價且實質均由同一商號即被告癸○○承攬各該採購案,顯然對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要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有違,亦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採購產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癸○○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然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於本件公務員之身分,是癸○○雖非從事於公務之人,於本件既與被告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以共犯論,是核被告癸○○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然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係規範對於原即有參與投標或比價之廠商使其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至於本件被告癸○○關於向其他商號借用估價單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商號原即有參與比價承攬之意思,顯非該項所規範者,惟公訴人就被告癸○○與被告戌○○共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之罪行,一併載明於起訴事實欄且罪證明確,公訴人所起訴適用之法條有所誤會,應予變更;而被告戌○○、癸○○二人,先後多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戌○○、癸○○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之損害、被告未獲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戌○○、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庭訊時均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諭知被告戌○○緩刑二年、被告癸○○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申○○就上開於九十年間由水上鄉公所社會課主辦、清潔隊協辦之系爭二次環保宣導活動採購案,被告申○○先後二次在不詳地點主動告知癸○○上開活動所需用品之採購案,並允使其得標而承包上開二件採購案;隨後又於系爭二次宣導活動前某日,在水上鄉公所內將擬把該二活動採購案發包與癸○○得標一情告知承辦人戌○○,戌○○雖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六條及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標準表之規定,對於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應刊登採購公報或資訊網路等標期三日以上,並公開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報價書進行比價,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或其授權子法之適用,分批辦理,然因係鄉長交辦而唯恐不依其指示將遭受不利之處分,乃同意與申○○共同基於直接圖利與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欲逃避採購公告程序後之實質比價以確保使癸○○得以承包該二次採購案,乃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辦理系爭二次環保宣導活動之獎品(含摸彩品、有獎徵答獎品及歌唱獎品)總額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之採購案時,以分區辦理為藉口而將總採購金額分割為六部分經費而分批辦理,使經分割辦理後之每筆採購金額均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而逐次簽由申○○批示核可後,復為使大智行負責人癸○○得以順利承包各次採購案,乃收受癸○○所交付取自他商號之估價單為不實虛偽比價,以逕將報價最低即完全合致採購金額之名義廠商為名之收據粘貼於憑證用紙之方式,使癸○○各次均以吻合各單次採購金額之價金承攬各場次之用品、獎品採購案直接圖利癸○○不法利益五萬二千元;又以同樣手法,將系爭第二次宣導活動之採購預算五十萬元以分區辦理為藉口而分割為八部分分批辦理使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又為使癸○○再度得以順利承包各場次採購,收受癸○○所交付借自他商號估價單為不實比價,致癸○○均以吻合各單次採購金額之價金承包,直接圖利癸○○不法利益達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以上,因認被告申○○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主觀上必須行為人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必須所謀取者係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意圖及所圖者是否係不法利益,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推定,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再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圖利罪嫌,係依據:⑴兼辦採購業務之水上鄉公所村幹事 郭瑞明 於調查站之供述稱:其認識癸○○係由鄉長申○○或秘書王啟禮二人之一介紹認識,癸○○與水上鄉公所主要人員、鄉長申○○關係都不錯等語;⑵證人即時任水上鄉民政課課員亥○○於調查站之供述稱:癸○○對於鄉公所的有關採購案均相當清楚,且與鄉公所行政室總務 張榮峯 熟識,張榮峯都會指定向其購買,而水上鄉公所的採購案除少數金額在萬元以下者通常承辦人員均需要事先請示總務張榮峯要向那家廠商購買,而張榮峯係鄉長申○○特別擇定的負責公所採購事務的承辦人,張榮峯之意見即係代表鄉長的意思,且採購案最後都由鄉長親自核定等語;⑶證人即該鄉社會課課員 吳信賢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癸○○時常在水上鄉公所、鄉長室進出,與前水上鄉長申○○交情不錯,且被告癸○○與被告申○○之妻 胡秀英 同為水上鄉媽媽教室班長,彼此早為相識;⑷又佐以被告癸○○自承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五十四件小額採購案,除其中三案外,餘均為實際之承包人而獨攬水上鄉公所採購作業多年等情;⑸證人卯○○復於調查站證稱:曾聽聞鄉公所某人表示戌○○因向慶翔行購買環保杯讓長官責罵過等語;⑹證人李素靖即宜興商行負責人午○○之妻證稱:癸○○曾告知其關於水上鄉公所所有辦理之禮品採購,包括九十年十月間之環保晚會採購,鄉長申○○都是要給她承攬的,而慶翔行堅持介入承攬導致鄉長申○○非常生氣,甚至把承辦人給臭罵一頓等語;⑺被告申○○於附表一、二所示各場次之環保宣導活動中,除附表一之一場次外,均核閱批示「如擬」、「依最低價處理」或「如擬依規辦理」等,並推論其對分批採購一情知之甚詳,又其中附表二之三場次之比價批示日期,在估價單日期之前等事實為據。
三、訊據被告申○○、戌○○均堅決否認有圖利犯嫌:⑴被告申○○辯稱:其身為鄉長,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間之小額採購案共五十四件,並非均由鄉長批示、簽名,或由秘書、或由主秘代決,由鄉長親自決行者僅不到半數,並非均由鄉長授意被告癸○○承作;原應由清潔隊承辦系爭二次環保活動,因清潔隊長吳金村表示人手不足才改由社會課由課長辛○○簽由戌○○辦理;而依據嘉義縣政府暨各級機關學校辦理營繕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標準程序表規定,未逾十萬元之財物採購,係由主辦單位逕向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被告申○○何須指示社會課辦理?且從行政室主任巳○○、被告戌○○之供述觀之,被告申○○鄉長僅對於被告戌○○指示活動場次、經費分配,並未為如何採購之指示,被告申○○並未有為避免長期與清潔隊友好之慶翔行承攬,才指示交由社會課辦理,以逃避公告程序而圖利癸○○之情等語;⑵被告戌○○辯稱:並非其主動通知癸○○等前來比價,估價單確係被告癸○○及不知名之人送來,系爭二次環保宣導活動,均原為清潔隊業務,其僅係奉命接辦,有關採購禮品辦理過程亦曾向行政室主任巳○○詢問,經其答稱均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標準表之規定,確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系爭二次宣導活動,初係由水上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吳金村所簽與鄉長即被告申○○核定後,指定技工寅○○擬定活動計劃,並據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經被告申○○在主管會報中裁示以清潔隊人才不足為由始移轉與社會課戌○○承辦一情,迭經吳金村、寅○○、被告申○○、戌○○等人自調查局詢問時、本院訊問時供稱詳實,顯見系爭二次宣導活動,並非由被告戌○○所主導,況被告戌○○於八十九年間始經初等考試及格分發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社會課擔任書記,嗣九十年間通過高等考試又升任同課辦事員,顯然任職水上鄉公所尚未及二年之期間,且僅係課員之層級與地位,依其所陳又從無辦理採購之行政經驗,而上開採購案之行政流程尚需經由社會課課長、行政室主任、主計主任之參與,實難推論被告戌○○有直接圖利被告癸○○之動機與職權。
五、復查:⑴依據前開關於任職於水上鄉公所之郭瑞明、吳信賢所陳內容,無非僅足以佐證癸○○與被告申○○相識、且經常來往於鄉公所以求承攬公所採購案之客觀事實,尚難逕以推論認癸○○所承攬之採購案均係申○○所指示;⑵又經傳訊業已退休、當時任職水上鄉公所之證人亥○○到庭,對其告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要旨後,竟稱:其印象中並沒有並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則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等犯行之亥○○關於被告申○○透過 張榮峰 指定由癸○○承攬系爭活動採購云云之指述,何以前後供述矛盾,則其前之供述,究否實在,實非無疑;⑶而關於卯○○、李素靖前開於調查站間之陳述,就卯○○所供部分:係據其【聽聞】不明之公所人員所為轉述,顯然僅係其主觀之傳聞印象,既非其確實之所見、經歷,顯然並無足作為證據以認定被告申○○確有傳聞內容之資格,應排除該部分傳述見聞之證據能力;至於李素靖所陳部分,經被告申○○、癸○○當庭否認,且被告戌○○亦一再陳稱從未因採購案之選擇廠商原因而遭申○○責罵一情,至為明確,則顯然與李素靖所述曾聽聞癸○○傳述一情相左,揆之李素靖既與被告癸○○係同業,顯有業務競爭之關係,其所為上開供述,既無法佐以客觀據實之依據,自難憑其單方指陳即認其供述內容確屬實在;⑷而關於被告癸○○自八十七年起即承攬多件水上鄉公所之採購案一情,縱屬實情,亦難僅憑結果以推論水上鄉公所之採購流程有圖利癸○○之違法情事;⑸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活動簽呈中,固亦確有被告申○○之批示核准等字樣,然此乃一般公務機關公文流程之必經程序,而被告申○○身為鄉長,當係公文流程最後簽核者,縱使對於分批採購一事知情,惟其所辯簽呈上如果主計、行政室未表示意見,即會簽核准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亦確與一般公務機關之行政程序相符,況且分層負責乃科層組織之公務體系之必然現象,自難僅自公文之核准批擬事實,即逕自推認被告申○○有圖利意圖,況且被告戌○○到庭亦供稱:系爭二次宣導活動由上級指派其承辦之過程中,除了曾由社會課長辛○○、主任秘書張榮峰等告知外,被告申○○並未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其讓癸○○承攬系爭宣導活動之採購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自難以憑上開公文簽核之事實推論係被告申○○指示被告戌○○分批辦理採購、指定由被告癸○○承攬採購一情;⑹而時任水上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辛○○經傳訊到庭稱:清潔隊簽准核定後,鄉長才在主管會報指定由社會課主辦系爭宣導活動,又因為鄉長認為戌○○有承辦社區活動的經驗,當時也是主管社區活動,有一些小額的社區活動採購,例如媽媽教室活動需要獎狀、相框等等非常小額的採購會由社會課自行執行報銷,至於本件金額雖然較高,但是因為戌○○也有去詢問過行政室對於採購執行等都沒有疑義,所以鄉長指派社會課去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又時任水上鄉公所行政室主任之巳○○到庭則稱:戌○○確實曾詢問分場辦理採購是否合法,而其告知戌○○稱依據當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認為系爭活動預算以分批辦理採購屬合法,又按照公所的慣例採購的金額沒有超過十萬元就沒有上網公開招標的需要由各科室自行去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曾明確向戌○○指示執行指定由癸○○承攬採購案,則被告戌○○採取分筆採購、逃避公開招標程序,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申○○與戌○○對於不實比價一情有犯意聯絡,亦難認定被告戌○○、申○○有圖利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戌○○未實質比價而虛偽記載於簽呈公文書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已如前述,然並非得即謂未經比價就有圖利商號之犯意與行為,既難以證明被告申○○、戌○○有圖利犯意,公訴人所依據自行估算之採購金額二成推估圖癸○○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五所示),亦失諸空泛,難以據為形成被告申○○、戌○○有圖利罪嫌之確定心證,此一部份起訴,就被告戌○○被訴圖利罪嫌部分既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申○○被訴圖利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九十年三、四、五月間水上鄉公所辦理「環保宣導活動」採購之獎品(含摸
彩品、有獎徵答獎品及歌唱獎品,但不含宣導品),各場次廠商出價及採購情形(見偵查甲卷一九八至二五一頁)。
┌──┬───────────┬─────┬────┬────┬────┐│場│出價名義廠商及出價金額│估價單日期│最低價商│舉辦日期│備註││次│(新台幣/元,下同)│年/月/日││預算金額││├──┼───────────┼─────┼────┼────┼────┤│一、│達克利:18800│⒊││⒊│││水上│全美企業行:21200│⒊│達克行│18800│││村│銓國公司:20880│⒊││││├──┼───────────┼─────┼────┼────┼────┤│二、│達克行:29100│⒋⒎││⒋⒎│估價單扣││中庄│銓國公司:32100│⒋│達克行│29100│除宣導品││村│湯士商行:31500││││價金│├──┼───────────┼─────┼────┼────┼────┤│三、│大智行(腳踏車):10200│⒋│各廠商分│⒋⒕│獎品提供││柳林│家家福百貨行:20620│⒋│別提出部│28450│商旭源公││村│宏茂文具贈品行:21720│⒋│分物品之││司無估價│││││估價單││單,另腳│││││││踏車部分│││││││獨由大智│││││││行提供│├──┼───────────┼─────┼────┼────┼────┤│四、│裕豐行:19940│⒋││⒋│腳踏車由││大崙│嘉皇企業商社:22000│⒋│旭源公司│28400│大智行單││村│旭源公司:18200│⒋│││獨提供│├──┼───────────┼─────┼────┼────┼────┤│五、│達克行:26400│⒋││⒋│││民生│全美企業行:29160│⒋│達克行│26400│││村│業進實業社:30500│⒋││││├──┼───────────┼─────┼────┼────┼────┤│六、│達克行:21700│⒌⒋││⒌⒋│腳踏車由││三界│全美企業社:23950│⒌⒋│達克行│31900│大智行單││村│銓國公司:23900│⒌⒋│││獨提供且│││││││發票日期│││││││為⒋│││││││在簽呈前│└──┴───────────┴─────┴────┴────┴────┘附表二:九十年十月間水上鄉公所辦理「環保宣導活動」採購之摸彩品及獎品,各場次廠商出價及採購情形(見偵查甲卷二五二至三0三頁)。
┌──┬───────────┬─────┬────┬────┬────┐│場│出價名義廠商及出價金額│估價單日期│比價簽辦│最低價商│舉辦日期││次│(新台幣/元,下同)│年/月/日│年/月/日││預算金額│├──┼───────────┼─────┼────┼────┼────┤│一、│大智行:42500│⒑⒈│││⒑⒊││塗溝│家家福百貨行:47850│⒑⒈│⒑⒉│大智行│42500││村│豪冠行:50100│⒑⒉││││├──┼───────────┼─────┼────┼────┼────┤│二、│宜興商行:42500│⒑│││⒑⒌││粗溪│勝富翔公司:48150│⒑⒊│⒑⒊前│宜興商行│42500││村│新龍成文具行:49120│⒑││││├──┼───────────┼─────┼────┼────┼────┤│三、│全美企業行:47550│⒑⒌│││⒑⒐││下寮│柏圖企業社:45015│⒑⒋│⒑⒊前│達克行│42500││村│達克行:42500│⒑⒍││││├──┼───────────┼─────┼────┼────┼────┤│四、│大智行:52500││││⒑⒓││寬士│業進實業社:54990│⒑│⒑⒒│大智行│52500││村│宜興商行:57520│⒑││││├──┼───────────┼─────┼────┼────┼────┤│五、│宜興商行:42500│⒑⒑│││⒑⒘││南和│豪冠行:47650│⒑⒒│⒑⒓│宜興商行│42500││村│柏圖企業社:45370│⒑⒓││││├──┼───────────┼─────┼────┼────┼────┤│六、│家家福百貨行:45930│⒑⒖│││⒑⒚││水頭│豪冠行:42500│⒑⒕│⒑⒘│豪冠行│42500││村│正新文具行:50130│⒑⒗││││├──┼───────────┼─────┼────┼────┼────┤│七、│達克行:42500│⒑│││⒑││忠和│西河企業社:45440│⒑│⒑⒚│達克行│42500││村│勝富翔公司:48755│⒑││││├──┼───────────┼─────┼────┼────┼────┤│八、│豪冠行:52500│⒑│││⒑││柳鄉│達克行:57020│⒑│⒑│豪冠行│52500││村│慶翔行實業社:59810│⒑││││└──┴───────────┴─────┴────┴────┴────┘附表三:九十年三、四、五月間水上鄉公所辦理「環保宣導活動」採購之獎品項目┌─────┬─────────────────────────────┐│場次│獎品項目│├─────┼─────────────────────────────┤│一、水上村│腳踏車、電扇、咖啡杯組、碗組、水晶盤、砂鍋、竹筷、時鐘。│├─────┼─────────────────────────────┤│二、中庄村│腳踏車、電扇、養生鍋、不鏽鋼鍋、幾何四菜一湯、羊脂皂、小熊│││盒裝六件組、餐具組│├─────┼─────────────────────────────┤│三、柳林村│腳踏車、餐組、砂鍋、咖啡杯組、如意盅、碗組、杯組。│├─────┼─────────────────────────────┤│四、大崙村│腳踏車、餐組、砂鍋、咖啡杯組、碗組、杯組。│├─────┼─────────────────────────────┤│五、民生村│腳踏車、電扇、餐具禮盒、香皂沐浴乳禮盒、浴巾、咖啡杯組、│││環保便當盒、餐具組。│├─────┼─────────────────────────────┤│六、三界村│腳踏車、電扇、蒸鍋、咖啡杯組、沐浴禮盒、浴巾、鬧鐘、餐包│└─────┴─────────────────────────────┘附表四:九十年十月間水上鄉公所辦理「環保宣導活動」採購之獎品項目┌─────┬─────────────────────────────┐│場次│獎品項目│├─────┼─────────────────────────────┤│一、塗溝村│腳踏車、電扇、茶壺、毛毯、浴巾、杯組、碗組、修容組、盤組等│├─────┼─────────────────────────────┤│二、粗溪村│腳踏車、電扇、養生鍋、毛毯、浴巾毛巾禮盒、被子、杯組、背包│││等。│├─────┼─────────────────────────────┤│三、下寮村│腳踏車、電扇、鍋、被子、杯組、背包、隨身包、便當盒等。│├─────┼─────────────────────────────┤│四、寬士村│腳踏車、電扇、鍋、被子、旅行袋、浴巾、碗組、杯組等。│├─────┼─────────────────────────────┤│五、南和村│腳踏車、電扇、鍋、杯組、碗組、香皂等。│├─────┼─────────────────────────────┤│六、水頭村│腳踏車、電扇、鍋、毯、壺、背包、保溫桶、碗組、杯組、盤等│├─────┼─────────────────────────────┤│七、忠和村│腳踏車、電扇、被子、杯組、沐浴禮盒、背包、盤組等。│├─────┼─────────────────────────────┤│八、柳鄉村│腳踏車、電扇、鍋、被子、毯、背包、碗組、杯組、盤組等│└─────┴─────────────────────────────┘附表五:公訴人所推估之圖利不法利益金額計算法:
┌───────┬────┬────┬───┬────┬──────┐│貨品項目│合理價格│出貨價格│價差│採購總數│不法利益│├───────┼────┼────┼───┼────┼──────┤│腳踏車㈠│一五00│一七00│二00│三三│六六00│├───────┼────┼────┼───┼────┼──────┤│腳踏車㈡│一五00│一八00│三00│八十│二四000│├───────┼────┴────┴───┴────┼──────┤│㈠柳林村及大│向旭源公司收取總額三六四五0元之二成│七二九0││崙村之獎品部分│款項││├───────┼──────────────────┼──────┤│㈠其他部分│所餘七0五五0元,以採購額二成計算│一四一一0│├───────┼────┬────┬───┬────┼──────┤│十四吋電扇㈡│三八0│五00│一二0│四八│五七六0│├───────┼────┼────┼───┼────┼──────┤│養生鍋㈡│一八0│三00│一二0│一0│一二00│├───────┼────┼────┼───┼────┼──────┤│二入咖啡杯組㈡│七0│一二0│五0│二0│一000│├───────┼────┼────┼───┼────┼──────┤│背包㈡│一五0│二二0│七0│四0│二八00│├───────┼────┼────┼───┼────┼──────┤│迷你吹風機㈡│四五│八0│三五│一0│三五0│├───────┼────┼────┼───┼────┼──────┤│毛毯㈡│一六0│三00│一四0│三0│四二00│├───────┼────┴────┴───┴────┼──────┤│㈡其他部分│所餘二0四四00元,以採購額二成計算│四0八八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