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顏稚喬 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提出本件傷害自訴,其自訴狀並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方法,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首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具狀補正前開欠缺部分。
二、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被告顏稚喬傷害案件,核其提出之自訴狀暨附件證物,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尚與上開規定不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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