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自兩造住所台南市○區○○路二段四0六巷一號二樓離家出走。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有動手毆打被告,但不記得幾次,因為被告自已找工作、換工作,均未與原告商量,又在吃飯時間說工作場所的主任有多好,令人不是滋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原本同居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0六巷一號二樓,因原告多次毆打被告,又言詞恐嚇及羞辱被告,被告因不堪虐待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離家出走。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陸雋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二段四0六巷一號二樓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同居義務,雖被告自認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未履行同居義務,惟其以婚姻生活中履遭受原告毆打、恐嚇、辱罵,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得認為係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陸雋到庭證稱:「(問:媽媽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從上址離家?)是,媽媽離家的原因是因為被爸爸打,媽媽受不了暴力才離家出走。(問:爸爸打媽媽的頻率及次數?)經常,我總共看過五次以上。他們吵架就會。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吵架。爸爸打媽媽的手跟腳,沒有打過臉部,爸爸用拳頭打,我沒有看過媽媽的身上傷。爸爸會對媽媽做言詞恐嚇,爸爸說媽媽去當妓女,爸爸幾乎每次吵架都會這樣侮辱媽媽,爸爸罵人的次數比打人還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否認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原告既在兩造同居期間多次動手毆打被告,及以言詞侮辱,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在上開情形下要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為不合理,且本件亦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堪認被告辯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為夫妻,惟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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