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徐漢堂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甲○○及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分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搭乘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里○○路○○○號「歡唱KTV」前,見乙○○與甲○○於該處聊天,丙○○即持前開刀械往甲○○之右手手臂砍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亦持刀往甲○○之右臉等部位砍下,致甲○○受有多處切割傷、臉部及雙肢之傷害,乙○○見狀走避,丙○○等則乘車追緝,乙○○逃至嘉義市○○路○○巷○○○號公寓下即遭丙○○等追及,丙○○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復又持前開刀械砍殺乙○○,致乙○○受有右耳、雙上肢、左下肢、背部多處裂傷併肌腱神經損傷、多處骨折(左脛骨、尺骨、肩胛骨)之傷害,嗣經甲○○、乙○○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持刀砍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乙○○是綽號「阿吉」之男子傷的,不是我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夥同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先後砍傷乙○○及吳毅信等,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一至四頁、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六0號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甲○○確受有多處切割傷、臉部及雙肢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耳、雙上肢、左下肢、背部多處裂傷併肌腱神經損傷、多處骨折(左脛骨、尺骨、肩胛骨)之傷害,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第六、七頁可參,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日確有持刀至前開處所砍傷甲○○,足佐前揭告訴人二人之指述,應為實在而足採信。
(二)被告丙○○雖否認砍傷乙○○,惟上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堅指不移,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丙○○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乃乘車追及乙○○,雖丙○○已先於「歡唱KTV」前砍殺甲○○,於時間之安排上,尚屬可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壹把是開山刀、一把是西瓜刀」(見本審卷第五十五頁)既被告等僅持二把刀砍傷甲○○及乙○○,並無第三樣兇器,倘有被告所稱之第三人參與,該人豈得於未持兇器下將乙○○砍傷?足證至現場傷人者應僅為被告丙○○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應無他人,被告辯稱係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阿吉之朋友砍殺乙○○,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稱:「阿吉的年紀大約二十幾歲,比我大
」(見本審卷第五十五頁),是阿吉為成年男子應屬無疑,告訴人乙○○之傷勢雖然相當嚴重,惟其於偵查時乃稱:「右手比較無力,左手關節有問題,肩部會酸」,而其病歷摘要並未載稱告訴人乙○○有喪失一肢、一器官或不治之傷害,應無重傷害,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乘車至「歡唱KTV」即見告訴人乙○○及甲○○於該處聊天,隨即持刀砍殺,且於砍殺甲○○後即行追砍乙○○,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原先傷害之犯意即包括乙○○及甲○○,前開行為緊接(同時同地)、犯意單一之傷害行為應為接續犯,原審認被告對於乙○○及甲○○之傷害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所持之刀械係西瓜刀(見本審卷地五十五頁),並非武士刀,且是否為武士刀尚待鑑定,本案並無涉案之武士刀扣案,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持有武士刀,原審既認被告等所持以行兇者為武士刀,復又註記不能證明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自有未洽。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甚重、被告下手甚為狠毒,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據以簡易處刑判決,亦欠妥適,公訴人據此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並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年紀尚輕因而思慮欠周、被告與告訴人等並無何深仇大恨即下如此重之毒手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拒不供出共犯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