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起,在台南縣○○鄉○○路○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七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丙○○於翌日(十六日)凌晨,搭坐由友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駛欲返回嘉義市住處,於行駛途中,因甲○○發覺車輛有異聲而將車停駛在路肩後,自行步下高速公路向外求援,詎丙○○酒醒後見甲○○不在車內,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行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兀自沿該處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行經台南縣○○鄉○○○○道○號北向三二三.八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三二三公里)時,因不勝酒力致在駕車擦撞到該處路肩護欄後將車停駛,經在國道上駕駛巡邏拖吊車之司機乙○○據報到場,見丙○○趴坐在未熄火之車內駕駛座上睡覺,旋警方據報亦趕至現場,並將已自行跑至車內後座睡覺之丙○○叫醒,當場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擦撞路肩護欄車禍,並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之事實不諱,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訊時到庭陳證無訛,且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日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酒後駕車擦撞高速公路路肩護欄,且「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另「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被告有噁心、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笑及昏睡叫喚不醒或泥醉情事」,亦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考,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之駕駛控制力,致無法操控駕駛始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酒醉駕車致罹本案,惡性菲輕,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猶圖卸飾刑責空言否認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惟念及其於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復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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