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上美檳榔攤」外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其所為辯詞,詳見原審法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依被告所為辯解與證人 陳世忠 於警詢筆錄中所述(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略有出入,本案尚有傳訊證人陳世忠以明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真實必要,而被告與陳世忠係朋友關係,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陳世忠亦在現場,足見二人關係良好,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有與證人陳世忠串證之虞,因而予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貳、抗告意旨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並已傳訊三名證人出庭佐證,已無串證可能,故原審予以裁定禁止接見、通訊,顯有未當等語。第查,原審已於裁定中敍明尚有傳訊證人陳世忠作證之必要,陳世忠又係被告之朋友,有串證之虞,故予裁定禁止接見、通訊。而時下串證之風甚盛,故原審此項裁定並無不妥。因而,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