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梁崇祐
       歐建利
       劉發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193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崇祐、歐建利、劉發興加暴行於人,劉發興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梁崇祐、歐建利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23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真林海產店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 賴永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劉發興在上揭地點與 張耿誠 發生爭執,受證人賴
永杰上前勸架時發生爭執,嗣被移送人劉發興離去後,再與
被移送人梁崇祐、歐建利及其他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
回到上揭地點欲找張耿誠未果,隨即毆打證人賴永杰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梁崇祐(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3行)、歐建
利(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0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證
人賴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詞,足認被移送人梁崇祐、歐建利於
上揭時、地,確有毆打證人賴永杰之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劉發興雖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而未到案,惟證人
賴永杰警詢時已具體指證(本院卷第13頁第11行),並有指
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本院卷第31頁)呈現被移送人劉發興毆打證人賴永杰
之行為,是依上情,堪認被移送人劉發興亦有毆打證人賴永
杰之行為。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現場照片6幀(本院卷第29至30頁、36頁)、現場監視器
擷圖11幀(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附卷可稽。
㈣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梁崇祐、歐建利、劉發興於上揭時
、地,毆打證人賴永杰之行為,致證人賴永杰受有傷害,核
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而證人賴永杰於警詢時先 陳明 要提傷
害告訴,嗣後於警詢時陳明已和本件被移送人和解而不提告
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因
證人已撤回刑事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係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人入之場所加暴行於證人 蘇信維 ,其行徑顯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
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梁崇祐、歐建利、劉發興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復衡
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件被移送人梁崇祐、歐建利、劉發興等人之行為已破壞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以被移送人劉發興所涉情節較重,另被
移送人梁崇祐、歐建利於違序後坦承上情且無不良素行,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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