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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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鄭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89元,及其中新臺幣72,96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並經核發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
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7
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民眾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帳
單明細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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