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竟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盈吟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得逕以裁定駁回抗告者,以提起抗告已逾
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126號裁判可參)。又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
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不過
為同法第480條、第4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
原則所設之例外(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相對人即原告之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並非不利於抗告人即被告,抗告人
之利益既無影響,依訴訟法上之原則,抗告人自不得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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