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鄭雅朱
訴訟代理人 張鈞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其餘新臺
幣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雅朱於民國103年2月4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由南往
北在第13-13燈桿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告承
保訴外人 吳豐延 駕駛之8981-HQ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貨車),致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損,被告違規駕駛應
負肇事責任。系爭自小客貨車經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0,170元,包括零件7,970元、工資3,5
00元及烤漆8,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二)依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車輛疑似被他車碰撞,再來
碰撞系爭自小客貨車,若被告認為其無過失,請被告舉證
。根據警方紀錄,被告駕駛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自小客
貨車之左後方。被告提出之照片為其車輛右後方受損情形
,但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損處位於左後方,且比對現場圖,
系爭自小客貨車係行駛於在最外側車道,被告則行駛於中
間車道,依照現場圖、雙方受損情形,碰撞是可能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之發生,依現場跡證,誰撞誰都不確定,被告駕駛
之車輛後方也被撞。當時有向警察查詢有無撞到系爭自小客
貨車,但沒有結果,警察也不敢說被告有碰撞到系爭自小客
貨車。就現場照片觀之,有一個刮痕跟撞擊點,且原告承保
的車子比較高,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比較低,究竟碰不碰得到
,還是個問題。基本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不可能去撞到
系爭自小客貨車,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確實是遭撞擊。
警察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未說有去撞到車,不知為何警察會
在談話紀錄上記載「可能是有人撞到我的車,然後我才去撞
到他的車」,當時是跟警察說車子可能後面被撞。原告可以
提出行車紀錄器,就可釐清究竟何人開在前面,何人開在後
面。若原告可以證明被告撞到系爭自小客貨車,被告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
其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為證。惟
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西屯路沿中彰
快速道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駛中間車道,伊不知道車
禍如何發生;伊前車頭及右後車身受損;伊右後方車身疑
似遭其他車輛碰撞,致伊碰撞系爭自小客貨車後,再碰撞
中央分隔島等語。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訴外人吳豐
延於警詢時陳稱:伊由西屯路沿中彰快速道路往中清路方
向直行,行駛於右側車道,伊準備下中清路匝道,對方車
號00-0000號車輛從伊左側車道要變換至伊的車道,對方
車輛碰撞到伊的左後方車身;伊左後保險桿受損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事故發生前其
駕駛之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先碰撞到系爭自小客貨車後
,再碰撞中央分隔島,核與吳豐延於警詢時陳明事故發生
前其行駛於右側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到系爭自小
客貨車之左後方車身等情相符。參酌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亦記載: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地
點附近疑似遭他車擦撞,再碰撞系爭自小客貨車左後車身
,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往左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停止等語。且
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貨車停止於外側車道外之路肩,
其右後保險桿受損;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中央分隔島,其
刮擦痕共5公尺,前車頭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被告及吳豐延前
揭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發生前後之情形尚無扞格之處。至於
被告抗辯:伊右後方車身疑似遭其他車輛碰撞,致伊碰撞
系爭自小客貨車云云,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惟被告
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車身之刮痕及凹陷若係此次事故遭撞擊
,衡諸其係右後方遭撞擊,依力學原理,實不可能如其前
揭於警詢所述之因此再碰撞行駛於其右方之系爭自小客貨
車。被告復抗辯:於警詢時未陳述遭他車碰撞,再碰撞系
爭自小客貨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確有如上之陳述,已
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另依被告及吳豐
延前揭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
車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無從要求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綜合上情,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
貨車,致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賠償系爭自小客貨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自小客貨車修理費用計20,170元,包括零件7,970元
、工資3,500及烤漆8,7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系爭自小客貨
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
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
舊。查系爭自小客貨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2月4日發生時止,已使用
逾10年,顯見該車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害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依上開決議意旨
,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再者
,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
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
,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且依平均法及
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
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
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
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
符市價行情。玆系爭自小客貨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
零件費用為7,97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系爭自小客貨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10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
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
10,僅能以9/10計算折舊額),是系爭自小客貨車所支出
之零件修繕費用7,970元,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797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3,500元及烤漆8,700元,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2,997元(計算方式:797+3500+8
700=12997)。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
系爭自小客貨車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9月24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12,997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