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其母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其受胎期間為該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顯於原告與被告甲○○之結婚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前,此外復無證明受胎回溯在第一百八十一以內或第三百零二以前,而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離婚,故被告乙○○並未受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推定,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結婚,因原告婚前同時結識第三者,婚後即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甲○○之女。而被告甲○○與原告不合,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離婚,然被告乙○○稍長後發現容貌並不像被告甲○○,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進行血緣親子鑑定,才確定被告乙○○不是被告甲○○之女。是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然被告乙○○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上載明為被告甲○○,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結果所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7S820、CSF1P0、D3S1358、D13S317、D16S539、D2S1338、vWA、D5S818、FGA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甲○○與乙○○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衡之上情,足證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然被告乙○○戶籍登記上錯誤記載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雙方間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