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戊○○
己○○丁○○兼上訴訟代理人庚○○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辛○○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前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且未繳納租金為由,向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均不成立,由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90134422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該函、調解程序筆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7月30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8082號號函影本、調解程序筆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4-68頁),是原告起訴已符法定程式,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聲明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應予終止(本院卷第90頁),嗣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騰空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本院卷第11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應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福生廖福成廖福永 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3-1、173-2、173-3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與訴外人 黃來 成立租賃契約,嗣由 黃來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其承租權,復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成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伊等均於98年間因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因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96年8月14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960018906號函通知,系爭173-1地號土地因堆置雜物,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始得知其中面積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未經被告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自86年起迄今未繳地租,經於96年11月8日以臺北郵局第29支局存證信函第538號,請求被告給付租約未果,亦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得終止租約情形,伊等復於97年3月27日以主昇法律事務所2008昇華字第0327號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廖福生所有,其與訴外人黃來於80年1月1日訂立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8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廖福生知其繼續使用收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嗣黃來逝世後,伊為黃來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92年始與廖福生、廖福成、廖福永重訂私有耕地租約,又黃來自84年起所寄交租金,均遭地主拒收退回,遂於86年
1月27日以新店16支000000-0號存證信函告知將以提存方式為交付,並於86年5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84年至85年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950元,伊以現金袋掛號郵寄方式支付租金,亦均遭退回,伊並無拒絕給付租金之情,原告不得逕自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福生、廖福成、廖福永等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成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北店雙字第64號租約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廖福生、廖福成、廖福永所有,嗣於98年2月
9日、98年5月1日因贈與關係,由原告庚○○、丙○○、辛○○、己○○、丁○○、戊○○等取得土地所有權、有當事人變更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㈢、黃來以86年1月27日新店16支000000-0號存證信函告知廖福來,將以提存方式為租金之繳付,並於86年5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土地84年至85年之租金計2,950元,有前揭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要點:
㈠、被告告有無租約終止之事由?
㈡、原告是否業已催告被告繳租?
㈢、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告有無租約終止之事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地租積欠達2年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起未繳付地租等語,業據提出委託訴外人 劉明娟 以96年11月8日臺北29支局第5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繳付自81年至95年租金18,000元、利息及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被告自98年3月12日起於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至99年1月25日於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期間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地租自84年起即因地主拒收而無法繳付,是將84年、85年地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提存,自86年後以現金袋郵寄方式繳付,均遭退件云云,並提出黃來86年1月27日新店16支000000-0號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9紙信封袋封面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136-144頁),惟觀諸卷附前述86年度提存書所載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內容,其所提存者為84年至85年租金,上開現金袋或信封袋之送達日期自86年3月21日至92年3月28日之間者,因「查無此人」、「拒收」、「不在」、「招領逾期」等情形遭退件,而送達日期為「01.02.08-15」之1,800元現金袋者,亦因「招領逾期」而退件,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告雖將84年至85年度租金提存至法院,惟86年至95年度租金則因信件招領逾期退回,並未繳付至原告,被告亦未提出其向原告催告受領,或逕向法院辦理提存等資料,自不得以此抗辯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關於96年至98年度租金,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繳付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已有欠租達2年總額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得依法終止租約等語,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2年間未催租,亦未往取承租人住所收取租金,顯有故意不履約之情事云云。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1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如未約定,應仍依上揭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僅係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如出租人拒收,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此時才得通知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以代提存。倘係出租人前往承租人處收租,出租人既不前往收租,承租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承租人又何須送至鄉公所代收,是依三七五條例第10條規定顯可推知係以「赴償債務」為原則。至於三七五條例第7條之規定則係因原則上屬赴償債務,而原應由承租人負擔其間之運費,然為減免承租人之負擔,故法律始特別例外規定,由出租人負擔其間運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就清償地既並無特別約定,則屬赴償債務,仍需由承租人前往出租人住所繳付,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業已催告被告繳租?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324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曾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委託劉明娟代其於96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促其儘速繳納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臺北29支局538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有:「敝親廖福永廖福生廖福成委由本人全權處理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3-1、173-2、173-3地號土地事宜。閣下繼承黃來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地主請求支付自81年至95年租金壹萬捌仟元整及法定孳息。96年經新店稅捐處查明並無耕作依法課稅屬實地主請求支付土地總值6%貳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整作為96年土地租金。閣下如有異議或支付地租證明請於文到一週內提出否則將委請律師依法控告。」等文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前已依法向被告定期催告,請求履行繳交地租之義務,其催告之效力,自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合法生效。
㈢、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按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耕地租約因被告未繳租金達2年之總額,經原告催告其繳付地租未果,原告依法得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依原告97年3月27日2008昇華字第327號律師函內容載明:「主旨:代廖福生、廖福成、廖福永函知臺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即日終止雙方就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第173-1、172-2及173-3地號之租約。
」等語(本院卷第9頁),顯為逕向被告為終止之表示,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僅須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前揭律師函時即告終止。又廖福生、廖福成、廖福永等前於98年2月16日向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請求依法終止三七五租約,原告等復於98年6月23日於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中,請求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均有調解聲請書、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內容在卷足憑(見本卷第8、24、38頁),依上開說明,其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對方時,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將租賃物即系爭耕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既為可採,則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未自任耕作一節,本院毋庸再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新店市│安坑│三│173-1│旱│242│全部│├─┼───┼────┼──┼──┼───┼─┼────┼───┤│2│臺北縣│新店市│安坑│三│173-2│旱│185│全部│├─┼───┼────┼──┼──┼───┼─┼────┼───┤│3│臺北縣│新店市│安坑│三│173-3│旱│2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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