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受傷,造成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呼吸衰竭,急救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呈昏迷狀態,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須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每月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九萬元,故需變賣相對人所有彰化縣○○鎮○○○段十七份小段二九九之四地號(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二三八一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街○○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請求准予相對人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處分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現名下存款尚有三百多萬元,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兩造之子 林琦璋 結證無訛(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且有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仍有三百多萬元存款,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所需費用估算,足以支付相對人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至少二年以上,現在並無處分前揭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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