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扣案之簽單壹張及帳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扣得」之記載後,應補充「甲○○○所有,供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被告上開所涉之」之記載前,應補充「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前科,而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另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偵查中雖曾翻異前供,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