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重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214號,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12699號,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期間,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引介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董事長。緣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持有精英公司近百分之二十股權之關係企業,現為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力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財務問題,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董事長乙○○(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間亦曾擔任精英公司董事長)因此欲向被告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俾轉貸力捷公司渡過難關。乙○○為求帳目清楚,乃於九月下旬某日去電被告,約明請其逕將本案款項匯至乙○○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嗣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第二五二之八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再由乙○○將本案款項轉貸與力捷公司。詎被告因擔任精英公司董事長而獲悉精英公司對力捷公司負有十億五千餘萬元之貨款債務,帳目上有可趁之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願意出借本案款項。乙○○陷於錯誤,指示證人即力捷公司員工 李秀珠 (下逕稱其名)與被告連繫借還款項細節。嗣李秀珠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依被告指示,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票人乙○○,付款人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的支票計十八張,面額總共二億元,資為清償本案款項之工具。被告為使乙○○誤信其依約借款,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以精英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精英公司向案外人即其親戚 劉清郎郭芳琪郭簡惠美 (下均逕稱其名)借款,該等人分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信義分行,陸續匯款共一億二千七百萬元至精英公司設於彰銀臺北天母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英公司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英公司臺銀帳戶)內,另挪用精英公司現有資金一億三千三百萬元,而湊足約定之本案款項數額後。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的證人即精英公司財務經理 劉月慈 ,填寫以「暫付款」為會計科目之支付憑單共四張(金額共一億八千萬元),企圖藉精英公司「暫付款」名目,透過精英公司彰銀帳戶,匯款一億八千萬元至力捷公司設於臺銀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捷公司帳戶)內,而故意不依約定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乙○○因需款孔急,誤認為渠向被告所借本案款項之部分金額一億八千萬元既然已進入力捷公司帳戶,仍屬被告履行承諾,且無庸再從乙○○帳戶轉匯至力捷公司帳戶,於是依約陸續讓被告兌現前述十八張支票。之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電話與李秀珠連繫並經乙○○授權後,由被告指示李秀珠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日及十九日、金額共計六千萬元的支票共三張並交與被告。被告則利用前述手法挪用精英公司資金,而分別於同年十月八日、九日匯款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至力捷公司帳戶內。被告嗣陸續將前述金額總計二億六千萬元的二十一張支票轉讓或兌現(部分由被告自行兌現提領,部分轉讓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莊棠惟 、鑫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蔡美智 等人提示,部分由被告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案外人 王勝善候淑芳鄭淑貞陳國堂 提示)殆盡。後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遭精英公司董事會解職,案外人即精英公司新任董事長 蔣國明 (原名 楊國明 )、乙○○派員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進行查帳、對帳。始於同年十一月初查明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以下列理由資為論據:
㈠被告自承李秀珠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將前述十八張支票交
付與其,復於同年十月初,再自李秀珠處取得前述三張支票,前後共計二十一張二億六千萬元(下統稱本案支票),嗣後乙○○亦兌現該等支票。
㈡被告辯稱因其曾欲購進精英公司股票,但遭乙○○阻止,且
保證精英公司股票會跌,將來可用低價購入。不料後來精英公司股價大漲,乙○○為賠償被告損失,才給付並兌現本案支票云云。惟被告對於賠償之計算基準,初係供稱:「約定內容,他(乙○○)要用十元價格負責賣給我一萬五千張到三萬張」、「而是他告訴精英股價很快(假如我們精英公司無法還銀行錢,隨時會跌下來)要跌到五、六元甚至崩盤會沒人要,所以等到那時候要多少有多少,他會負責,意思是指他會以『十元』面額賣給我」,但卻於其所提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補充答辯續狀中改稱「告訴人保證負責每股『十五元』之價位賣給被告一萬五千張」兩相比較,計算基礎每股達五元,若以一萬五千張計算,兩者差距已高達七千五百萬。之後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為不同供述,就計算差額之基準日與基準金額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且被告為何要聽乙○○片面說法即停止購買精英公司股票,乙○○又豈會擔負被告投資行為期待利益之落空?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乙○○給付被告二億六千萬元之目的是為了賠償被告未能買進精英公司股票「使被告持股達到百分之十以上」之損失屬實。則被告獲賠後自應儘速購進精英公司股票。但被告卻將該兌現之二億六千萬元用在支付購買房地產及基金,亦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被告辯稱精英公司將二億六千萬元匯至力捷公司之原因,係
清償對力捷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然若被告所辯屬實,為何精英公司支付憑單所載會計科目係「暫付款」,而非原因為「清償貨款」之「應付款」或「應付帳款」科目。且提不出所謂清償十億五千萬元貨款債務之相關憑證、發票等證據。而精英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匯款與力捷公司的支付憑單,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事後簽核,且未經實際負責之主管審查後簽核,均與常情有違。
㈣精英公司為擔保積欠力捷公司十億五千萬元的貨款債務,曾
出具八張的保證票據與力捷公司。但精英公司匯款二億六千萬元與力捷公司後,竟沒有取回等值之保證票據。對此被告一下辯稱:「...我一億五千七百萬第一張支票沒取回原因,是因為第二張三億八千三百多萬支票乙○○不要提示,因為他萬一提示,我發現他沒誠信,我就讓八億三千八百萬支票跳票,他和我都會信用破產,因為乙○○與我都是擔保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卷㈠第七一頁參照)。嗣改稱:「(問:...所給付予力捷公司的二億六千萬元,為何不能取回該第一紙保證票?)答: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是給付一億八千萬元,如果取回的話,勢必在十月四日我要籌足三億五千八百萬元給力捷,當時客觀環境不允許。」。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及十月八日、九日,已清償之二億六千萬元的貨款,精英公司與力捷公司先前就此部分雖已由財會部門就貨款金額、票載發票日為確認,其未檢附相關貨物購買憑證、隨同交付匯款資料予力捷公司,以取回精英公司等值之保證貨款支票,係因第一張是精英向力捷公司購買「精英usa」股款...云云。所辯顯為杜撰。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而使乙○○陷於錯誤。如果是真的像乙○○所言,被告佯稱借款欺騙乙○○,至少也要有借據,沒有借據,證人至少也要說出借款時間、約定利息、還款條件等,但乙○○、李秀珠對該等重要內容證述不一、前後矛盾。此外,雖然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九日力捷公司收到精英公司八千萬元匯款時所製作的傳票分別記載「乙○○」、「董事長暫借款」,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的一億八千萬元卻沒有相同記載。若該等款項都是借款,為何有此差異?又支票是無因證券,乙○○交給被告的本案支票,不能充作借款關係的直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已遭精英公司董事會解職,如果被告真有欺騙乙○○,為何乙○○之後還陸續讓被告兌現本案支票?乙○○固證述是查帳才發現,但李秀珠、證人即力捷公司員工 黃厚銘 (下逕稱其名)就所謂對帳過程證述不一,李秀珠還把精英公司的地址講錯,足證根本沒有查帳事實。況且,所謂對帳日期是十月二十二日,但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
六、二十七日還讓被告兌現四張支票,顯不合理。退步言之,如乙○○真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覺被告詐欺,為何遲至九十年才提出告訴,還恰巧是乙○○另案遭起訴(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後、被告在該案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理中對乙○○做不利證述,就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具狀(二十六日到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對乙○○承諾的股價差額補償基準好像陳述不一,但被告的說詞其實沒有錯誤,更何況被告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應該由檢察官證明起訴的證據是明確的等語。經查:
㈠乙○○給付被告本案支票使其兌現之原因方面:
1被告辯稱係乙○○為賠償阻止其購買精英公司股票,遭致股價差額損失云云,並不足採:
⑴被告雖為上述辯稱云云,且稱只有乙○○與被告二人知道這
個事情,而無其他證人(前揭偵續字卷㈠第六八頁參照)。惟查,乙○○對此嚴予否認。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約定補償價差一事有無書證時,被告係辯稱以本案支票為書證:「(問:你與乙○○這樣約定有無書證?)答:沒有。但是他開出來的私人支票(按,即本案支票)...就是最好的證明。」(前揭偵續字卷㈠第六八頁參照)。但票據乃無因證券,徒憑本案支票,不能直接證明其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此為被告所明知,更在乙○○以本案支票充作渠等有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時,以此理由駁斥乙○○。同一理由,被告欲單獨以本案支票充作補償差價約定之證據,自亦不足採信。
⑵如真有被告所辯差價賠償之約定存在,因此等賠償金額龐大
,雙方自約明賠償計算方式,與償付之期限。被告既然斤斤於此,且供稱:「...因為當時股票衝到三十七元,每天都度日如年,...」(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參照),顯然於協調過程會錙銖必較,對細節印象不會輕易模糊。然,被告對於賠償之計算基準,初於偵查中供稱:「約定內容,他(乙○○)要用十元價格負責賣給我一萬五千張到三萬張」、「而是他告訴精英股價很快(假如我們精英公司無法還銀行錢,隨時會跌下來)要跌到五、六元甚至崩盤會沒人要,所以等到那時候要多少有多少,他會負責,意思是指他會以『十元』面額賣給我」(前揭偵續字卷㈠第六八頁參照),但卻於自行提出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補充答辯續狀中改稱:「乙○○保證到時負責每股『十五元』之價位賣給戊○○一萬五千張」(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參照)。兩相比較,計算基礎差價高達每股五元,若以一萬五千張計算,兩者差距已高達七千五百萬元。之後,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進一步陳稱:「(問:就你上開所稱入主精英公司時,原與乙○○約定十元價格購買精英公司的股票一萬五千張到三萬張,為何事後決定不以該價格購買,原因為何?)答:第一、前提不對,約定是十五元,第二乙○○要我把全部資源及資金用在支援精英集團財務。」(本院卷㈡第三一頁參照)。顯然對於所謂賠償約定之重要條件陳述先後有別。此重要事項的不一致,殊難以記憶不正確、口誤等解釋。⑶被告供稱當初想購進精英公司股票之動機係:「被告堅稱乙
○○私人支票開出之二億六千萬元,係『黃』要求『簡』將所有資源用於援救精英公司,為彌補告訴人多次力阻被告購入精英公司股票之損失...至於精英公司因財務不佳,必須辦現金增資,每股十五元以下要買多少便有多少。告訴人保證負責每股十五元之價位賣給被告一萬五千張。...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擔任精英公司董事長之後,因翌年春季精英公司即將改選董、監事。戊○○原欲購買精英公司股票一萬五千張,使持股達到百分之十以上,以穩定經營權。」(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參照),及「...我想要好好經營精英公司,希望來年好好改選董監事。...乙○○認為精英公司一定需要辦理現金增資,十元面額要多少有多少。...」(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參照)。總其意旨,被告之目的應在於「能取得精英公司股票一萬五千張,使持股達一定比例,穩定經營權」。若此,除非被告與乙○○共謀內線交易,只要乙○○屆期負責交付精英公司股票一萬五千張,被告何須憂慮精英公司股價是漲是跌?甚者,縱使乙○○因故不便大量轉讓持股,被告在取得乙○○給付之本案支票,並陸續兌現二億六千萬元之款項後,亦應迅速購進精英公司股票達一定成數,然事實上並無被告購進一萬五千張精英公司股票之證據,反而被告自承:「用在股票、房地產、基金等等,這些錢都還在...」(前揭偵續字卷㈠第七三頁參照),更難認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交付之原因為真。
2被告辯稱雖不可採,但積極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本案支票、本案款項係被告佯稱出借款項抒困而向乙○○詐得:
⑴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趁力捷公司財務危機,身為力捷公司董事
長的乙○○需款孔急之機會,以佯稱借款二億六千萬元與乙○○,俾便乙○○將該等資金挹注力捷公司,解力捷公司財務危機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並陸續使被告兌現云云。然查,一般借款行為,通常會明確約定如何交付款項、借款利息、還款期限、清償方式等條件,且記載於書面以昭信守。況本案款項數目達二億六千萬元,被告與乙○○又皆是商場老手,非無知、輕率之人。乙○○卻無法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並推稱全交由李秀珠處理,初已與常情相違。次查,雖不排除被告故作大方,對乙○○佯稱雙方乃舊識,不需白紙黑字也免收利息云云,使乙○○更不疑有他、甚至心存感激而不知遭詐的可能。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此一推測。且若是需款孔急、抒困必要,被告又表明不收利息,對於乙○○一方,自是能借越多越好辦。但乙○○與李秀珠對於借款之數額為何是二億六千萬元乙節,李秀珠證稱:「...戊○○還問我們還要不要再借,我跟董事長討論過,董事長說二億六千萬元就夠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一四五頁參照),乙○○卻證稱:「...兩億六千萬元是戊○○提出來的,說他有能力借我這麼多,...」、「我當時是說你有能力借我多少,我就向你週轉多少,戊○○就答應借我兩億六千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卷㈡第二八五頁背面所附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號案【按,被告另案遭訴背信乙案,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兩者有所歧異。更使本院不能確信乙○○所言屬實。
⑵如力捷公司陷於財務危機,乙○○又有意使力捷公司取得資
金度過難關,最快速之方式,自屬由力捷公司透過正常途徑向外界借款。若力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難以正常途徑借貸,乙○○有意挹注資金與力捷公司,亦可以乙○○本身擁有之款項貸與力捷公司。除非乙○○本身無資力,否則無須向被告借款。照乙○○所述,乙○○係有二億六千萬元以上之資產(本院卷㈡第二三三頁背面參照),在此狀況之下,實無須由乙○○先向被告借款後,將該等款項以自己名義借給力捷公司,另一方面卻又以自己資金陸續償還被告之理。另,乙○○證稱:「(問:力捷缺錢你希望戊○○個人借給你,你再借給力捷,為何不直接由戊○○借給力捷就可以?)答:力捷公司是上市公司,如果由我借給力捷公司就是股東往來。所以這樣才是正確的作法。」、「(問:以前你借給力捷公司的錢,都是股東往來的科目?)答:如果是我個人的錢借給公司的話,當然是股東往來,帳目上當然是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正確寫法是什麼我不知道。」云云,似認為若由被告直接借給力捷公司,將會造成「力捷公司無從透過正常管道借款,只能向民間借款」的不良印象,所以由有力捷公司股東身分的乙○○借給力捷公司,社會觀感較好。然本案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九日精英公司匯至力捷公司的款項,力捷公司在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是「暫收款」(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卷㈣第五五九、五六一頁參照),且雖於摘要處分別揭示「乙○○」、「董事長暫借款」,繳款通知單「繳款內容」欄上也分別記載「暫收款(乙○○)」、「董事長暫借款」(同上卷五六○、五六二頁參照),似乎表彰款項係股東往來。但就現有卷證資料,該等款項嗣後也未轉到正確的「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乙○○前述所稱,與現有卷證資料亦有出入。又查,乙○○開立給被告之本案支票,有八千萬元票款,兌現日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間,單就同年十月八、九二日,兌現之金額就有二千萬元,此有乙○○所提本案支票其中二十紙影本(缺票號0000000號)可考(前揭偵續字卷㈡第一至一九頁參照),及乙○○設於中華商銀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可憑(同卷第二○頁參照)。但本案款項中,又有八千萬元是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九日從精英公司匯至力捷公司帳戶,此有力捷帳戶存摺影本可考(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卷㈡第二七四頁參照)。若該等款項是乙○○向被告借款的一部分,為何同一時間,乙○○要向被告調取八千萬元資金借給力捷公司,另一方面以自己款項還給被告二千萬元?從此等資金進出情形,亦與一般資金融通之情狀有違。
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與同年十月八、九日會計傳票之記載方面:
1被告就會計傳票記載「暫付款」原因,其辯解不可採:
查會計科目,係為忠實表達公司各項可用貨幣衡量之活動,並無是否中性之分。而「暫付款」,是指因「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而預先支出之款項,待確定後,再將其沖轉至適當之科目,會計上屬過渡性科目。惟所謂支出的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非指支出之用途不須確定即可動支,請款人須填具請款單,說明請款金額及事由,經逐級核准後公司方得動撥款項。舉例而言,某員工需出差一個月,出差前先向公司預支一定金額,經逐級簽核奉准後,由出納撥款。然因出差相關支出可能包含交通費、郵電費、住宿費、交際費及膳雜費等,故撥款時會先入「暫付款」科目,待員工出差回來後取具各支出憑證報帳,預支數與實際支出數差額部份多退少補,會計取得憑證後再依各支出的性質及金額以正確費用科目沖轉暫付款科目。簡言之,暫付款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係指支出的金額及會計科目尚未確定,並非支出之「用途」亦尚未確定。任何公司支出款項,均須經特定決策流程,確定為何而支出後,方得依正常流程簽核動支,不應有用途不明確之情形,亦不可能容任給付金錢但不明其用途、目的。被告對於本案匯款之會計傳票記載「暫付款」之原因,雖辯稱:「...精英公司匯款給力捷公司二億六千萬元,是精英公司欠力捷公司十億五千八百多萬元的一部分,由於是要支援力捷公司的財務缺口,才用中性的科目暫付款記載,會計科目本來就有暫付款的中性科目,因為沒有全部付清全部的欠款,要等全部結清以後,才將所有的欠款金額跟項目一一結清,所以檢察官才有所誤會,...精英公司給力捷公司二億六千萬元是暫付款,因為是乙○○財務當時確實有缺口,也是開這八張支票給力捷公司,讓力捷公司對他的債權銀行及相關關係人有所交代,而免除力捷公司有財務危機,所以在雙方沒有結清以前,當然是列入暫付款,這個在原來的不起訴處分書有將這個暫付款的性質說明的很清楚。」云云,但總其意旨,竟是因用途未決定(購買精英usa股權、支付貨款等),故帳列暫付款。然上開行為,實與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相違,蓋:容任用途不明之支出,相當於允許領用款項者繞過公司內控,先行取得款項後自行決定資金運用決策,正常的公司均不應允許此種情形存在。且購買股票、給付貨款或公司間借貸分屬公司投資活動、營業活動及融資活動,負責之部門及決策流程均不相同,對往來公司財務狀況之影響亦不同,領用人領用後仍作任意用途,即隱含領用人並無遵循內部控制之意。若依被告所言,精英公司匯款給力捷公司二億六千萬元,是要支援力捷公司的財務缺口,性質即屬公司間借貸,則應帳入「其他應收款」。又若如被告所辯後續協議作為支付力捷公司應付之貨款或作為購買「精英usa」的股款,亦可由「其他應收款」沖轉「應付帳款」或「長期股權投資」,仍無帳入「暫付款」之正當理由。且依據精英公司之內部憑單所示,精英公司匯出本案款項,均係由被告自行擔任審查、核准人,事由或用途欄均以「暫付款」含糊帶過,且核准日期竟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十月八日,此有精英電腦「支付憑單」六紙在卷足憑(前揭九十年度偵字卷第一四至二○頁參照)。亦即,精英公司無其他人參與該支出之決策,而由被告一人決定先行動之,事後補核,且記載之事由僅以暫付款帶過(相當於未記載真正之事由),況被告自稱未確定本案款項用途就將該等款項匯至力捷公司(本院卷㈡第三五頁背面至三六頁參照)。準此,被告動支本案款項之流程自屬違反公司內控規範、不當使用資金。
2被告前述辯解雖不可採,但力捷公司收受精英公司匯來之本
案款項後,乙○○之反應與嗣後所謂得知遭詐的遲不作為觀之,也有可議:
⑴力捷公司收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十月八、九
日之本案款項後,均係將之帳入「暫收款」科目,此有力捷公司會計傳票四紙可憑(前揭九十七年度偵字卷㈣第五四七、五五一、五五九、五六一頁參照)。而「暫收款」此一科目,係相對於暫付款,屬負債類科目,亦為性質及金額尚不明確之過渡性科目。其常見用於有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時,財務人員因不知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故暫入「暫收款」科目,待詢問業務部門或相關人員,確認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後,再與適當科目沖銷,力捷公司財會人員,其處理至此一階段尚無違失。惟,雖公司可以允許「有錢進來,但不知原因,所以先收下來,暫入『暫收款』科目再說」,然此時該公司之財會人員殊有義務儘速查明匯款原因與款項來源,若無法確認或有異常情事時,則逐層向主管陳報,不能任其「來路不明」。亦即在本案中,力捷公司財會人員自應與匯款人或乙○○確認匯款性質並轉至適當科目方為正辦。經查,證人即本案時任力捷公司會計之甲○○證稱:「(問:提示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卷㈣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第一三○頁以下會計傳票四張,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力捷電腦股份有訊公司會計傳票,這四張傳票妳在『審核』欄上蓋章,這是不是妳所蓋的?)答:是。」、「(問:這四張傳票妳各別依據何附件或是憑證來審核這傳票?)答: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依據財務部繳款進來,由會計根據他的傳票去切審核,因為財務有寫一個繳款通知單,經由主管簽名蓋章之後,我們會計切傳票,由我審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也是依據繳款通知單,由財務各主管簽核後,會計開傳票審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這是財務拿銀行的對帳單,根據財務給的資料切傳票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也是財務通知有款項入款,告知說有這筆款項進來,會計切傳票審核。」、「(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妳說有看到銀行的對帳單,是不是補充理由書後面所附的對帳單,但那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的對帳單?)答:三張臺灣銀行的匯款通知單,就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分別是一個一千萬元、一個二千萬、還有一個二千萬,是由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進來的款項。我看到的憑證應該這三張匯款通知單,我剛才說是對帳單是有誤的。」、「(問:八十七九月二十九日的會計傳票上妳審核的依據是不是跟九月二十八日的依據一樣?)答:依據也是銀行匯款通知單。」(本院卷㈠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參照)。證人即當時任力捷公司財會人員之丁○○證稱:「(問:提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卷㈤,妳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證筆錄第一三頁,妳證述:妳確定這款項是有進入銀行帳戶,因為妳有去對妳的銀行帳戶【按,指力捷公司帳戶】,妳的意思是妳的銀行存摺會顯示這筆錢有進來?)答:是。」、「(問:十月八、九日就臺灣銀行的匯入對帳單來看,應該是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進來的錢,而不是乙○○的錢,你在會計傳票為什麼仍然記載是乙○○的錢?)答:我們是根據公司繳款通知單進行入帳的動作,對於後面的對帳我們只是核對金額有無錯誤,而公司繳款通知單不是我寫的。公司繳款通知單寫乙○○,我們就跟著寫,其他的我們不管。」、「(問:提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卷㈤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的第一三頁,筆錄記載『妳根據繳款通知單是否能確定這款項已經進入銀行帳戶,如何確定』妳回答『確定』,因為『妳會去對妳的銀行存摺』?)答:以我的立場我只能確認金額是不是有進來,是誰匯進,我們只能依據公司匯款單上面所寫的,去備註。我寫的時候只會核對金額,誰匯進這部分我不會特別去理會。理論上是會看到這筆錢是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進,不過時間已久,無法確定。而在製作傳票的時候是不是已經有去刷過本子核對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參照)。證人即時任力捷公司財務人員之丙○○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這二張會計傳票妳依據什麼附件或是憑證蓋章?)答:銀行的匯入匯款通知單。」、「(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會計傳票後面有卷附銀行匯款通知單,是不是就是這幾張?)答:是。」、「(問: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的制度是否要求出納或是會計遇到公司繳款通知單記載內容與憑證明顯不符要如何處理?)答:如果憑證不符,會計會退件。我們不會去審核憑證,如果很明顯不符我會去問主管,但是我沒有遇過。至於制度上設計會計要去審核。」(本院卷㈠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參照)。綜合上開證人所言,雖或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至九十九年三月間),證人對於大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但單就上開證詞,已足確定力捷公司財會人員製作傳票,都有根據或核對繳款憑證後方為之,復參諸本段前述之正常會計處理流程,力捷公司財會人員亦應進一步追查匯款之來源,並確認匯款目的而逐級陳報。而細繹該四紙傳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票,其上摘要顯示乃「精英」;所附憑證即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移轉通知書或存根三紙,其「匯款機關或匯款人」欄,記載「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九十七年度偵字卷㈣第五四七至五五○頁參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傳票,其上摘要也是顯示「精英」;所附憑證即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移轉通知書或存根七紙,其「匯款機關或匯款人」欄,分別記載「精英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公司」(前揭九十七年度偵字卷㈣第五五一至五五八頁參照)。八十七年十月八、九日二傳票,其上摘要固然分別記載「乙○○」、「董事長暫借款」;所附憑證即繳款通知單也是記載「暫借款(乙○○)」、「董事長暫借款」(前揭九十七年度偵字卷㈣第五五九至五六二頁參照)。但力捷公司帳戶之「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備註欄亦顯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偵字卷㈣第五六三頁參照)。復參酌精英公司與力捷公司乃關係企業,有密切財務往來。依該等證人當時平素處理之事務經驗與一般財會人員正常業務執行程序,力捷公司財會人員必然熟知,或依正常程序求證後知悉本案款項二億六千萬元係來自於精英公司。而精英公司與力捷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均不好,此為乙○○所不諱言。如有此等大筆款項從關係企業內不明就裡匯入,財會人員當會逐級陳報,請乙○○決斷。如乙○○果真是和被告約定、請被告以自己款項匯到乙○○戶頭內,再由乙○○匯到力捷公司抒困。對此種異常狀況,乙○○豈會毫無疑心,也不和被告查證為何與約定匯款方式不符?此外,李秀珠曾證稱:「...約定向戊○○借二億六千,是乙○○跟我講說戊○○願意借他二億六千,再由乙○○以個人名義借力捷,...,乙○○同意我才打電話給簡先生,也把乙○○個人帳號給簡先生,...,九月二十八我們在等簡先生匯款,簡先生突然來電叫我們改成力捷帳號,我趕快告知董事長,...」(前揭九十年度偵字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參照),乙○○亦不否認知悉此一變化。若此,李秀珠、乙○○應更會提高警覺,並在力捷公司財會人員依前述流程回報時詳加確認。乙○○推稱:「既然當事人(指被告)從我這邊拿到相對的支票,我當然期望他(指被告)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有透過會計通知新竹的承辦人員,有這樣的錢匯入,但沒有跟他(指力捷公司承辦人員)說從哪裡匯進來,因為是我個人向他(指被告)借調的錢,他會從什麼地方匯進來力捷,我無從知道。從精英的戶頭匯到力捷這件事情,是戊○○離開精英公司董事長的職務,後來查帳我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也就是有二億六千萬匯進來,這件事我知道,但是從精英匯進來當時我不知道。」云云(乙○○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之陳述參照,該筆錄影本附於前揭九十七年度偵字卷㈡第二九八頁),容不足採。乙○○知悉前情竟不即時處理,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⑵又,被告雖一度任精英公司董事長,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為精英公司董事會解職,且遭精英公司提出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乙○○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查帳得悉上情。雖乙○○與被告對於乙○○最遲何時就會查知所謂遭詐及到底有無所謂「乙○○、蔣國明派李秀珠、黃厚銘對帳」等節有所爭執。但無論如何。既然乙○○不諱言最遲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知「遭詐」,以渠被害人之身分、二億六千萬元之鉅額,乙○○、力捷公司、精英公司當時財務處境之困難,何不立即提出訴訟,以回復精英公司、與渠之損失,且昭告該公司股東等投資大眾?此殊非乙○○所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發現有資金缺口,這筆錢應該是由精英公司來負擔或是力捷公司來負擔,還是我來負擔,當時沒有結論,我們當時有幾個考量,我如果今天跟精英公司要回二億六千萬元的話,就會有疑問,就會產生我對力捷公司是否有掏空或背信的問題,精英公司的部分蔣國明我跟他講很多次,蔣國明說他已經抵掉了,他不告,對他來說二億六千萬元沒有問題,這留下一個問題,承擔的人是我,如果當時又產生我跟力捷公司要二億六千萬元,我又會被告,我可能承受其害,當時我把戊○○換下來他氣的要死,他有可能來告我,所以我來承擔,最後結論之後,我才跟小姐講,等一兩年之後,我們平定之後,我才告他。我之前並沒有書面催告。」(本院卷㈠第二三二頁背面參照)云云可一語帶過。
3據上,雖被告辯稱精英公司對於匯出本案款項時,所製作傳
票記載「暫付款」之理由,殊與正當會計準則相違而不可採。但由力捷公司接獲本案款項後乙○○之反應與嗣後所謂得知遭詐的遲不作為觀之。亦不能使本院產生乙○○與被告間確有借款約定之心證。
㈢實則,以檢察官所訴被告犯行態樣而言,被告至少要面臨下
列非其所能掌控的障礙:1被告提議借款時,乙○○要求留下白紙黑字。2被告挪用精英公司款項時,精英公司財會等內控人員表示異議或留下證據,甚至向乙○○通報或向檢調舉發。3被告通知要將款項直接匯入力捷公司帳戶而非依約匯到乙○○帳戶時,乙○○或李秀珠堅持反對。4力捷公司接到本案款項時,該公司財會人員按流程追查來源,確認款項性質與用途,復逐層陳報,使乙○○得知。5乙○○察覺有異,止付部分本案支票等。若被告真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很難想像被告能在無內神通外鬼,或乙○○之默認、許可下,一一過關斬將,遂行得逞。換言之,雖被告所為諸多不洽,疑點甚多,但對於其是否真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在無其他堅強理由與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以其辯稱不可採,推認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所辯多有不可採信之處,然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尤以理當對案件始末最為清楚之乙○○,渠所述並不明確,甚疑有隱匿部分情節,更使本院無法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僅因被告辯稱不可採,推認被告犯罪,而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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