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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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原告 張翰華 被告 周尹中
林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於99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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