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99號原告 吳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10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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