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丙○○(越南籍)庚○○○乙○○○越南籍).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1號、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庚○○○、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月4日晚間1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自宅內,提供場所,招攬不特定人聚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做為賭具,輪流坐莊,其餘賭客為閒家,每人各發3支牌(俗稱三公),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莊家每發10次牌,即須支付丁○○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丁○○、丙○○、 阮氏 玉梅、乙○○○、甲○○、戊○○、癸○○、壬○○等人即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至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丁○○共收取抽頭金約2,200元。嗣於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左右,丁○○因現金輸罄,以電話向己○○○調借現金,己○○○將現金送到上址後,見友人丁○○、乙○○○、庚○○○、丙○○等人屢屢輸錢而要求換牌後再賭,卻遭戊○○、甲○○拒絕,因而懷疑戊○○、甲○○詐賭,渠等便共同要求戊○○、甲○○退還賭資,否則將報警處理,至此,戊○○、甲○○表示不願再賭,執意離開現場。
詎丁○○、乙○○○、庚○○○、丙○○、己○○○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身體圍住戊○○、甲○○,阻擋渠等2人離開,再由乙○○○徒手抓住甲○○,丙○○強行以手伸入甲○○所穿長褲前方口袋,己○○○則拉扯戊○○之隨身手提包後,旋即丟給丁○○,丁○○再轉拋給庚○○○後逃逸無蹤,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戊○○、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丁○○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2副。
二、案經戊○○、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與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庚○○○、乙○○○、己○○○均坦承於99年1月4日晚間19時許至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共同聚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被告丁○○居住之住宅內,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涉犯任何強制犯行,且被告丁○○亦否認涉犯上開賭博犯行。被告丁○○並辯稱:伊承認有提供賭博的場所,是其他人到伊家來玩牌,金額很少,但沒有以營利為目的。
另強制罪部分否認犯罪,伊沒有擋住告訴人戊○○、甲○○不讓她們走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犯罪,當時伊懷孕,伊否認犯罪,伊沒有不讓她們走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犯罪,當時伊帶一個3歲小孩,不可能擋住她們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真的沒有做,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吵架時,伊已經離開現場,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9年1月4日晚上有到新店北宜路1段75號被告丁○○的住處,是被告己○○○帶伊過去那邊玩牌,是透過朋友帶伊到被告己○○○那邊集合後,再到屋主被告丁○○家。所謂玩牌有抽頭金。發牌1圈抽1百元,因為輪流做莊家。遊戲的玩法就是每人發3張牌,比點數大小、輸贏,就是莊家跟其他玩牌的人比大小,所謂的1圈就是每個人都拿到3張牌,比完大小後,重新發牌就是另外1圈,這時就看誰要作新的莊家。換莊家時不一定限制發幾次牌才要換莊家,且有莊家每發十次牌就要支付抽頭金1百元之規定,即作莊就要支付1百元。抽頭金由莊家支付,當天伊跟告訴人甲○○一起做莊家,因為告訴人甲○○會看點數,伊不太會玩,告訴人甲○○幫伊看。大約從晚上快8點時開始到快
9點時結束。當天有人懷疑告訴人甲○○詐賭。當時伊已經不想玩了,因其他人玩到快沒有錢就有人用口頭說用手指壓多少錢或用打火機等物充數,伊覺得她們態度不好,伊就不想玩了,但被告她們又說要伊繼續玩,並拿另1副撲克牌出來。之後被告她們就用越南話罵伊,伊聽不懂,只覺得她們很兇,門口有好幾個越南人站在那邊,在庭的被告丁○○、丙○○、庚○○○、乙○○○、己○○○當時都有站在門口,伊要離開,但她們站在伊前面不讓伊走出去。當時被告己○○○就拉伊的皮包,並把皮包丟給被告丁○○,後來又丟給被告庚○○○,皮包就從屋內傳到屋外,伊就一直在後面追,伊就叫搶劫,即被告等人係先阻擋伊離開,然後被告己○○○再拉伊皮包。被告己○○○當時肚子是微凸的,並不是快要臨盆的樣子,但看得出懷孕。伊確認當時皮包有傳給被告庚○○○,且當天被告庚○○○有在那個房間玩牌,另吵架當時伊還有看到乙○○○,被告乙○○○在跟告訴人甲○○爭吵,且有動手搶告訴人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63頁至第6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到新店市○○路○段○○號,但時間伊記不清楚。當天伊去找朋友,伊朋友帶伊去吃越南河粉,然後去上開地點玩撲克牌。案發當天因老闆要做生意,就說不然換個地方,就帶到北宜路1段75號去玩。前往上開地點時,現場只有屋主在場,是在越南河粉店內有很多的越南客人就跟著我們後面進來,即當時是丙○○、己○○○、庚○○○、乙○○○帶我們去,叫伊、戊○○、壬○○走前面,而屋主丁○○在門口等。我們去的時候屋主在門口叫我們進去坐,一開始沒有玩牌,後來才開始玩。開始玩牌之後,屋主即被告丁○○表示發牌10次要給抽頭金1百元。遊戲的玩法就是每個人發3張牌,跟莊家比大小,比莊家小的話莊家就贏得金錢。就是發牌10次,屋主向莊家收抽頭金1百元,如果有時忘記給錢,屋主也會提醒莊家。當天交給莊家抽頭金大約2千1百元。當天我們大約從晚上7、8點時開始大約玩1個鐘頭。後來因為在庭被告庚○○○及好幾個不在庭的人沒有錢了,說等一下叫朋友送錢過來,且被告庚○○○說先用打火機押,當作1千或2千,伊就說不要玩了,換她們作莊,伊就押1百、2百,她們嫌我們押太少,要我們5百、1千的押,之後就起爭執,最後被告她們就講越南話,我們聽不懂。當時伊和告訴人戊○○就要離開,但當時場面很亂,被告她們阻擋不讓我們離開,把房門鎖起來,並在內擋住房門。當時伊硬要拉門走人,但被告她們擋在門那裡,有人拉住門鎖,不讓伊開門,這時被告丙○○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抓住伊的手,被告丙○○伸手進伊牛仔褲左邊的口袋內,當時抓伊手的人是被告丙○○、乙○○○,吵架時被告乙○○○還沒有離開,之後乙○○○就先出去,之後伊要追出去,被告庚○○○就擋住門,戊○○有跟一個大肚子的孕婦就是被告己○○○拉扯,其他的人伊沒有注意到。後來是告訴人戊○○報警,好幾個人聽到報警就開門跑出去,伊就跟著跑出去。當時賭博時,伊幫告訴人戊○○整理錢,因為告訴人戊○○在作莊,我們是一起合夥作莊。當天大部分是告訴人戊○○作莊,是告訴人戊○○做完莊之後,才換越南籍人士作莊。有看到告訴人戊○○的皮包遭被告己○○○搶走,之後就傳給某位越南籍人士,當時伊是聽到告訴人戊○○大喊搶皮包,伊才抬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另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99年1月4日曾與告訴人甲○○、戊○○共同前往新店市○○路○段○○號內與人對賭「三公」案發當日由告訴人戊○○跟甲○○作莊,當天參與賭博者有伊及在庭被告,另還有其他人,當天賭博的人大約有10個人左右,但伊沒有詳細算人數。當日賭博莊家贏錢須給屋主丁○○抽頭,發牌10次抽1百元,那天大約抽了2千元左右,就是被告丁○○會跟莊家拿抽頭金。賭了一陣子之後就發生爭執,因為莊家贏錢,作莊可以輪流,我們賭客都輸錢,除告訴人戊○○之外的在庭被告均輸錢,她們認為莊家戊○○、甲○○詐賭。接下來就開始為了詐賭事情吵架,除告訴人戊○○外的被告就開始以越南話交談,就是大約有十個越南女人就在賭桌旁邊圍著告訴人戊○○、甲○○,然後因被告丙○○朝告訴人甲○○的左邊褲子口袋抓,有無抓錢出來沒有看清楚,另好幾個人也抓甲○○口袋及身上的錢,但沒有看到究竟有無抓到錢,當時告訴人戊○○的皮包也被拿走,是誰拿走伊分不出來,皮包就丟來丟去,伊當時人還在裡面,看到她們這樣,伊就要趕快出去,但有1位懷孕的就是被告己○○○不讓伊出去,伊一直要闖出去,後來己○○○也參加上開衝突,伊就把門鎖打開趕快出去。伊是當日賭場內第一個衝出屋外的人,且伊衝出來之後就坐計程車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而本院參諸證人甲○○、壬○○、戊○○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關係,且上開3人與被告間更無仇怨,衡情上開3位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等人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雖因距事發當時,時間上已超過6個月,就細節部分記憶雖有所模糊,但就被告丁○○為賺取抽頭金,將其住宅供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被告丁○○、丙○○、庚○○○、乙○○○己○○○等人分擔部分行為,共同強制告訴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情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3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況被告丁○○亦自承:伊有提供賭博場所等語,另被告己○○○亦自承:於99年1月4日因為丁○○說他沒錢我們這邊輸光了。
叫伊拿錢過去。說能借多少就拿多少,前往被告丁○○之住處,當時伊帶了幾千元過去。到現場後,現場有戊○○、壬○○、還有在場其餘被告在賭博。伊把錢交給被告丁○○。被告丁○○站在打牌房間,當時門沒有鎖,伊自己開門進去,伊是在賭博的房間交錢給被告丁○○。當天由證人壬○○先離開,走出屋外,然後沒多久是被告乙○○○離開等語。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丁○○顯係意圖營利,賺取抽頭金,方將其住宅供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當日並已賺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
另被告丁○○、丙○○、庚○○○、乙○○○、己○○○亦確曾於上開時、地,先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戊○○、甲○○,阻擋渠等離開,再由被告乙○○○徒手抓住告訴人甲○○,被告丙○○則強行以手伸入告訴人甲○○所穿長褲前方口袋,被告己○○○則拉扯告訴人戊○○之隨身手提包後,旋即丟給被告丁○○,被告丁○○再轉拋給被告庚○○○後,逃逸無蹤,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戊○○、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應屬真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丁○○、丙○○、庚○○○、乙○○○、己○○○等人前揭所為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顯係意圖營利,方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被告丁○○、丙○○、庚○○○、乙○○○、己○○○亦係以前開所示之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告訴人戊○○、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乙○○○、己○○○、庚○○○、丙○○,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丁○○、乙○○○、己○○○、庚○○○、丙○○5人就前揭強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素行良好,爰審酌被告丁○○、乙○○○、己○○○、庚○○○、丙○○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渠等素行尚佳。惟被告丁○○竟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造成之損害非過鉅。另被告丁○○、乙○○○、己○○○、庚○○○、丙○○竟因賭博一事與告訴人戊○○、甲○○驟起糾紛,即以前開強暴方式,著手妨害告訴人戊○○、甲○○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實有不當之處,且參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遂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拉扯過程,徒手拉扯告訴人己○○○之頭髮,並毆打其身體,致己○○○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99年1月4日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告訴人99年1月5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沒有出手打人,只有吵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99年1月5日晚間19時46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9年1月5日所出具之告訴人己○○○99年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
9頁),是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看到1個包包從賭博的房間丟出來,伊就把包包撿起來,被告戊○○就說伊搶她包包,就過來打伊,當時伊以為那個包包係伊朋友的,伊就把包包背在右肩上,就往外面門口跑,被告戊○○就過來追伊,之後伊為了保護肚子裡的小孩,就把包包丟在外面馬路上,就有另一位小姐撿起來。之後,在屋外的人行道上,被告戊○○抓伊頭髮,且抓伊的手,伊的手有受傷,被告戊○○在室內客廳處沒有打伊,是到屋外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但證人即在事發現場屋外親見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案發當天在伊的記憶中,被告戊○○沒有打人。案發當天有看到告訴人己○○○,伊記得是穿淺色的衣服,類似洋裝,且記得肚子有點怪怪的,伊以為只是胖胖的。伊於99年1月4日晚間7、8點左右在新店市○○路○段○○號的對面停放的車內抽菸。伊的職業是地政士,當天晚間7、8點有跟被告戊○○約好要談轉貸的事情,被告戊○○要伊到新店捷運站附近,所以伊於大約晚間8點半左右到捷運站時就打電話給被告戊○○,而被告戊○○要伊到該地址等,伊到現場大約5分鐘之後,大約8點50分左右看到被告等人跑出來,之後大家都離開,只有1、2個人在騎樓講電話,都不是在庭的被告。伊在那邊抽煙時,有看到很多女生跑出來,有人坐車走,有人走路走掉,後來被告戊○○跑出來喊搶劫,所以伊就在車上打110報警,當時伊怕惹事,所以伊都待在車裡。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有任何肢體接觸,因為伊看到時,告訴人己○○○也離開了,即伊當時沒有看到己○○○在騎樓有遭被告戊○○傷害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對照以觀,可知同時在場之雙方竟對於被告戊○○是否有在騎樓傷害告訴人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均南轅北轍,完全不相符,是上開證人己○○○、辛○○之證詞,均未足證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己○○○。
(三)此外,既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於99年
1月4日對告訴人己○○○為上開傷害之犯行,是雖告訴人曾受有上開傷害,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被告戊○○所造成。從而,本件實難遽認被告戊○○曾於99年1月4日對告訴人己○○○為傷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於99年1月4日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撲克牌貳副。
2.抽頭金貳仟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