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馮鉦喻律師 陳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中甲○○變造之「α」字沒收。
事實
一、緣 林紅 蘅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委請甲○○代理出租乙○○,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契約中簽明: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押租金七萬元等情。惟 林紅蘅 於租賃期間屆至前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去世,由 林慧雯 (另案不起訴處分)繼承,仍委託甲○○代理處理前開租賃相關事宜,至租賃期間屆至乙○○仍拒不搬遷,林慧雯即另委請致遠法律事務所 彭玉華 律師、 陳月秀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訴請返還房屋。詎甲○○自行認定乙○○於前開契約簽訂時,並未實際交付七萬元押租金,為使本件租賃關係之押租金記載與自己之認定相符、免除再為舉證之困難,竟於民事訴訟前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間,在臺北市○○○路○○○號,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乙方(指科技餐飲店、乙○○)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出租人林紅蘅)新台幣『柒』萬元作為壓租保證金」中押租保證金之記載,以修正液將「柒」數字抹去,變造為「α」萬元即「零」元押租金後,行使交付不知情之陳月秀律師影印,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表示為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之際,並列為該案證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訴訟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簽訂租賃契約時,契約書第五條記載押租金為「七萬元」,惟事後又另將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柒」萬元有關押租保證金之記載,以修正液將「柒」數字抹去,改為「α」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月秀律師影印以為民事訴訟之證據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筆錄第三、四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契約源於九十年起之續租,惟於九十一年間契約原本記載押租金為二十七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以支票、七萬元現金支付,但其中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又於期間內遲延支付租金,故依據契約第二條可以沒收押租金,故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之契約中均無押租金七萬元之記載,而本件簽約之際忘記、作帳亦未記載已經沒收,故仍有押租金之記載,但實際上並未另為支付,則押租金契約並未成立,故契約記載有誤方會將「七萬元」塗銷為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
時,雙方契約第五條記載押租金為七萬元,而被告於事後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乙方(指科技餐飲店、乙○○)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出租人林紅蘅)新台幣『柒』萬元作為壓租保證金」中押租保證金之記載,以修正液將「柒」數字抹去,變造為「α」萬元即「零」元押租金後,交付證人陳月秀律師影印,提出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證據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證稱:與被告簽訂契約押租金為七萬元,但訴訟中提出契約中之押租金記載為零元等情,而證人陳月秀亦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契約書為被告交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頁,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有變造前、後之租賃契約影本(變造前之契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變造後之契約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三八頁)。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訊問時,當庭勘驗被告庭提之契約書正本,結果:該契約書原本第五條關於押租金部分有塗抹修正液後再打α等情,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租賃契約中押租金早遭沒收,自得更改為正確,而不使任何人生有損害云云。然:
1.就本件押租金究竟如何遭沒收乙節,被告初於警訊中自稱:當時乙○○長期以來一直積欠租金,故當時考慮是否將押租金抵償乙○○積欠之租金,故將契約中押租金部分刪除,但事後實際上並未將之抵償、或侵占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該七萬元押租金,在九十年間係因乙○○遲延支付租金遭沒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是該筆押租金究竟係已經抵償積欠租金?或遲延支付租金遭沒收?甚或被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八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三號),就該筆押租金則具狀提出法院表示:
「被上訴人(即指被告)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即指告訴人)積欠共四個月押金(從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止),未繳租金為總計三十六萬元,嗣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押租金七萬元,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同意應扣除七萬元押租金,遲付租金金額與利息表修正如附表」,而本院民事事件亦據此就被告請求返還契約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積欠之前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之租金事件中,扣除押租金七萬元之金額為判決命告訴人給付之金額等情,此有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民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一一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以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更改契約時、訴訟中,就原先於九十年間支付之七萬元押租金究竟因遲延繳交租金遭無償「沒收」?或有償「抵銷」未繳納之「九十年間」租金、甚或「抵償」「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間租金」?前後矛盾不明、迄今仍主張不定。
2.故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於本院主張:本件押租金係沿用九十年間交付之七萬元押租金契約之記載,基於押租金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押租金契約根本未成立,故將之刪除後提出於民事訴訟云云。惟倘為求記載正確性,何以被告僅更正其所持有之一份?而非聯絡告訴人一併更改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且俗諺「舉證之一方、敗訴之一方」,本件倘以契約真正存在之狀態(即未遭變造前、仍有押租金之記載)提出法院為房屋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則主張記載不正確之變態事實:「押租金契約不存在」之一方(即被告)應就該押租金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被告應如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出九十年迄今之契約、租金繳交記錄、遲延交付租金、已經就沒收為意思表示等證據,就否舉證完全?前後矛盾得否解釋?尚被告是否舉證成功存不定之數。
則被告逕行修改變造契約成為其主觀認定之狀態、而於民事訴訟中行使為證據,將使舉證責任倒置至告訴人,顯已生損害於乙○○、及影響司法判斷之正確性。故被告所辯:被告將之變更為「正確」狀態不生損害云云,難為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惟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以下二種: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㈡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係為他人代理管理房屋租賃,將之更改正確,以符合本人之利益,非為一己私利,且於民事訴訟中業已將之扣除,調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量其餘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本件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中被告變造之「α」字,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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