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
國民丁○○男30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丁○○與甲○○(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甲○○及丁○○至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湖仔內活動中心旁豬舍,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錫製鐵板5塊(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置放於機車前踏板處,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舊貨商變賣,行經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丁○○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㈢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被告乙○○、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乙○○、丁○○與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500元,並為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所犯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