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沿臺北市○○區○○○路○段之第三車道(該道路含公車專用道共有四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臺北市○○○○○路1段71巷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所搭載之不詳姓名乘客臨時告知應右轉入該71巷內,疏未注意而於距上開三岔路口僅十至二十公尺始開啟方向燈,且疏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逕從第三車道欲行右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予縈 ),沿臺北市○○區○○○路○段第四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1段71巷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而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即繼續直行,乃與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乙○○人車倒地而使丙○○受有右足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及胸痛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因與證人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係於第三車道開始右轉,證人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丙○○因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4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甲○○於94年8月29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車沿民權東路第三車道車向西行駛(車上有載客乘客原本告訴我要在前方林森北路右轉)至肇事處前乘客告訴我前方有巷子要我右轉,我即打方向燈,慢慢右轉,我在行駛時車頭剛向右偏到第四車道時,即見一部ATE-161號重機民權東路東向西行駛之左前車身擦撞我車右前車身而肇事。」等語,並於95年1月15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小客車沿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打方向燈已跨入第四車道一半準備右轉…」等語,嗣於95年2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
「(問:本件肇事地點是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之第三車道或第四車道?)第三車道要進第四車道的地方,準備要轉入巷口。」、「(問:當時是否有打方向燈?)有,距離肇事地點十至二十公尺。」等語,另被告甲○○於本院95年9月22日審理中供稱:「(問:乘客何時告訴你要右轉?)在天橋底下。」、「(問:天橋距離71巷口有多遠?)三十公尺不到。」等語,徵諸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95年6月20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發生事故的車道東向西是幾車道?)四個車道連公車專用道。」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有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之情形;又證人丙○○於本院95年6月20審理中證稱:「(問:94年8月28日晚上10點3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前你是否發生車禍?)是的,我是被人家載的,當時我是坐乙○○的機車走在民權東路一段要往淡水的方向走,當時我們是走最外側車道,在71巷口被告突然從我的左側車道一直擠過來,我們就往旁邊閃,但是閃不及就被撞上了。」等語,而證人乙○○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要直行,到巷口的時候看到從我車身的前面計程車突然右轉,我的機車雖然有往右偏但是還是向前直行,不知道計程車是要右轉進巷口,就撞到了。」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係在路口東側路緣延線處之第四車道上並呈現往西北之走向,觀諸被告甲○○及證人乙○○之車輛受損情形分別為右前車頭保險桿擦痕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擦痕,足認被告甲○○係於駕駛車輛由第三車道右轉過程中與第四車道直行之證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甲○○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復於駕駛汽車進行右轉過程中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證人乙○○所搭載之丙○○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謂無過失責任。又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行為時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9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4955900號函所檢送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觀諸證人乙○○於94年8月29日警詢中證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足見證人乙○○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證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疏失,並無解於被告甲○○過失責任之成立;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而證人乙○○騎乘機車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3日北鑑審字第095302555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公布施行後,迄至94年1月7日均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是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甲○○於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然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轉彎,並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丙○○受傷,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任何費用,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然機車駕駛人乙○○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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