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頂替犯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頂替犯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22號、9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5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與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3年9月27日19時許,2
人自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下班途中先購買維士比藥酒1瓶共同飲用,復於同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32之5號乙○○住處,共同飲用啤酒1瓶,詎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饒平西路37-4號前道路, 適顏淑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準備左轉,而乙○○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減弱,反應遲鈍,無法安全操控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眼球挫傷、左足背擦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隨即經送醫急救,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㈡甲○○明知上開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者係
乙○○,竟意圖使犯公共危險罪之犯人乙○○隱避,而於93年9月29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詢時,自承為觸犯公共危險罪者而頂替。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測試紀錄表各1紙。
⒌現場照片6幀。
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⒎診斷證明書2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⒊被告甲○○93年9月29日20時50分之警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被告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素行良好;被告甲○○素行尚非相當良好,而被告乙○○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危及自己、乘客與用路民眾之安全;而被告甲○○因念及同事之誼,竟起意頂替,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真正犯罪之人,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
前於7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2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2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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