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12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9月13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底前判宣示後之某日起至93年10月23日前1、2日止,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新華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2、3次。
嗣於㈠93年9月16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於該所執行接收作業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3年10月23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南安村36之4號前,為警攔檢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12號不
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2次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
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鉅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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