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肆包及壹瓶(合計淨重陸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肆個(不含毒品)、玻璃瓶壹個(不含毒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仍於94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停靠於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交岔口、由 林永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然懸掛 陳燕花 所有、先前業已遭竊之IE-6337號車牌),於同時同地一次無償轉讓合計未滿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同車內之友人林永青、 陳翰霖李艾萍 等3人,由該3人以香菸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後燃燒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邏員警 黃金福 於上址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失竊車牌,經徵得甲○○、林永青、陳翰霖、李艾萍等4人自願性同意搜索,於上開車內扣得甲○○所有海洛因4包、另於李艾萍之手提包內(為甲○○見警查緝時情急未徵得李艾萍同意而置入)扣得甲○○所有海洛因1瓶(以上扣得之海洛因合計淨重6.8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訊之被告甲○○業供稱:警詢、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訊問
,筆錄均係經確認內容無誤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永青、陳翰霖、李艾萍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邏員警黃金
福係因發現證人林永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IE-6337號車牌,可疑有竊盜或贓物罪之犯罪嫌疑人在內,經被告甲○○、證人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自願性同意搜索後,於 李永青 所駕駛、並搭載甲○○、李艾萍、陳翰霖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李艾萍之手提包搜索扣得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1瓶等情,業經被告、證人李艾萍供承、證述不諱(見本院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163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證據及其後衍生之證據取得均屬合法而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亦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及1瓶(合計淨重6.8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680號鑑定通知書、被告甲○○、證人陳翰霖、林永青、李艾萍之尿液採樣書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4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訊時雖僅供稱有轉讓海洛因與陳翰霖施用,但無轉讓與林永青、李艾萍2人施用云云,且證人林永青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4年10月31日查獲前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證人陳翰霖給伊施用的,伊並有提供與李艾萍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另證人李艾萍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4年10月31日查獲前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證人林永青給伊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1頁),然證人林永青業另證稱: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伊看到陳翰霖在車內施用海洛因就向陳翰霖索取,李艾萍看到伊在施用也跟伊一起施用,陳翰霖說海洛因是被告給他的,伊與陳翰霖、李艾萍共同以香菸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後燃燒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6頁以下),證人李艾萍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伊有與林永青、陳翰霖在車內合抽一支內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伊與林永青坐前座、被告與陳翰霖坐後座,該香菸是被告或陳翰霖其中一人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163頁),且被告於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永青、李艾萍之犯行時亦坦認伊有將第一級毒品任意置放於車內前座手煞車旁,伊知道林永青、李艾萍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證人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均為朋友關係,4人均居住於宜蘭,因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夜間有意前往臺北購買毒品而拜託證人林永青開車載伊前去,林永青之女友李艾萍、陳翰霖亦相偕乘車陪同前往,購得毒品前車內並無毒品,伊為購買毒品,甚且與林永青商議後換掛IE-6337號車牌以逃避查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被告於購得毒品後,轉讓少量毒品與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施用以感謝其等陪同,亦與常情無違,核被告先前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林永青、李艾萍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取,被告確有於同時同地一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同車內之友人林永青、陳翰霖、李艾萍等3人,由該3人以香菸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後燃燒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等情,可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謂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於宜蘭往臺北市之途中,在車內將捲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提供予同車友人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施用,然被告業供稱係於94年10月31日上午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無償轉讓予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等人施用,自宜蘭前往臺北途中車內並無毒品等語明確,核與前述被告於購得毒品後,轉讓少量毒品與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施用以感謝其等陪同之情相符,至證人李艾萍雖證稱:「(從宜蘭來臺北的途中,你們有無施用毒品?)在車內我、林永青、陳翰霖有合抽一支內摻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卷第162頁),然問題中所謂「從宜蘭來臺北的途中」,究係指於車輛行進中施用毒品抑本次旅途中施用毒品?尚欠明確,自不能以證人李艾萍之上開回答,認與被告所言不符,仍應以被告自白之內容為準,是上開起訴書所指事實容有誤會,亦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一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永青、陳翰霖、李艾萍等3人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定義、適用範圍,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過失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及加列無期徒刑、強制處分執行後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對於如本件被告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言(詳見後述),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是核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論處,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經核被告係供證人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等3人以香菸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後燃燒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其轉讓與證人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之數量不能證明已達5公克,是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停靠於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交岔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永青、陳翰霖、李艾萍等3人施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於宜蘭往臺北市之途中,在車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施用,仍有未洽,然不致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林永青、李艾萍、陳翰霖之關係,轉讓毒品之數量、方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1瓶(不含盛裝所用之包裝袋、玻璃瓶,合計淨重6.82公克),係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業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吸收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包裝袋、玻璃瓶(不含其內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0.16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見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9個,核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查獲之毒品與所用之物,與本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