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臺北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被告臺灣省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人民團體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1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民國31年2月10日公布之前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16條定有明文。嗣上開條文於78年1月27日修正為前動員勘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則修正該條規定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被告係於34年11月17日以省自職團字第017號核准立案,並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69年1月29日以69社2字第614號函造冊函送本院備查在案,此有內政部92年4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15601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辦理登記之社團法人甚明。又被告雖於94年12月25日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此有台灣省醫師公會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在卷可憑;惟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2項亦有明文;兩造既於訴訟中而致被告尚有未了事務,則被告尚未清算完畢亦明,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述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34年1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職業團體,原告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成立之被告下級職業團體,並依法加入被告成為會員;惟被告之第19屆理、監事於任期屆滿後,違法拖延1年半後始改選第20屆理、監事;且被告於88年12月12日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即已決議自我解散並併入全國醫師公會;依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被告之第20屆理、監事亦應依法辦理被告解散事宜,然被告第20屆理、監事一再拖延不辦理解散事宜,嗣於91年12月11日被告之第20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被告又以配合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辦理解散事宜及改選理、監已無實益為由,違法未改選理、監事,亦不辦理解散事宜,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解散、清算完成後之謄餘財產請求分配;又被告於91年10月間以不合理低價出售被告所有台北松江路54號5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12月13日將被告部份財產轉而成立基金會,使得被告於第19屆理、監事任職期間原有之新台幣(下同)5,800餘萬元資產,致今已呈無資產之狀態,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辦理解散前之章程第46條等規定,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為配合精省方案,於確定省級人民團體組織與運作定位後始舉行第20屆理、監事改選;嗣被告第20屆理監事任期屆滿,為配合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而辦理被告之解散事宜,故不再辦理被告之理、監事改選,於法均無不合;至被告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依正常流程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基金會等節,均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無低價出售處分被告資產之情事,且原告對上開情事亦均知悉,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再者,被告雖已於94年12月25日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自尚無謄餘財產可言;且依被告章程之規定,縱被告清算完成後果有賸餘財產,亦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是原告之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被告之下級職業團體,並依據修正前醫師法之規定,加入被告成為其會員;被告之第20屆理、監事於88年12月12日由被告第20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產生,被告該次之會員代表大會並決議通過將省公會歸併於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被告嗣於90年7月22日第2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並於91年
10月間將該不動產出售並交屋完成;被告嗣又於92年12月13日之第2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將被告部份財產轉而成立基金會,並決議授權理監事會得在會務了結後、法定解散期限前逕行辦理解散程序,嗣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之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被告進入解散程序,並推派甲○○為清算人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立案證書(參本院卷第10頁)、被告立案證書(參本院卷第159頁)、被告90年7月22日第2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參本院卷第68頁)、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第89頁)、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參本院卷第90頁)、被告92年12月13日第2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94年12月25日之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已否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成立基金會有何侵害原告會員權利之處,且否認原告就被告解散、清算後之賸剩財產有分配請求權,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會員權利受損,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分配賸餘財產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無非係以被告第19屆、第20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卻違法未依規定辦理改選及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且被告第20屆理監事出售系爭不動產、決議通過將被告部份財產轉而成立基金會等行為違法,並侵害原告會員權利為據。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參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被告之第20屆理、監事既為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合法改選而產生,則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卻遲延改選為由,而指被告第20屆理監事之選任、執行職務行為為違法。又依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1條之2規定,被告本應於醫師法修正施行起4年內(即95年1月16日前)辦理解散事宜;且事實上原被告所屬21縣(市)醫師公會亦已依修正醫師法第31條暨全國聯合會章程第7條規定申請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並經全國聯合會第6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而由內政部以91年5月21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19345號函同意備查,是被告第20屆理、監事任期雖於91年12月12日屆滿而未改選,惟為配合辦理解散事宜,其改選已無實益,是被告擬不再辦理改選,於法並無不可,此亦有內政部92年7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1546號函(參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台灣省政府92年7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20010219號函(參本院卷第91頁)等文件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第20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繼續執行職務,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未為辦理解散、清算,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益,雖據其提出前揭88年12月12日被告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內政部92年7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1546號函影本、台灣省政府92年7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20010219號函影本及台灣省政府94年7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40700502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88年12月12日被告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僅係建議被告併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提下屆理監事會討論,並未決議被告解散(參前揭被告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另依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1條之2之規定及前揭內政部92年7月
9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1546號函所載,被告固應於91年1月16日起4年內完成改組,並於95年1月16日前辦理解散,嗣被告雖於94年12月25日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始為解散之決議並陳報台灣省政府,此有前揭被告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台灣省政府95年1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50000378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逾期限解散受有何損害,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違法未為辦理解散、清算,而致原告之會員權益嚴重受損云云,亦難憑採。
3、又依被告章程第26條規定所載:「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左…(八)議決財產之處分」(參本院卷第65頁)等語,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本有議決如何處分被告財產之權限。而被告於90年7月22日第2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業已決議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又於92年12月
13日第20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將被告部份財產轉而成立基金會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處分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成立基金會等情事既均經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所議決,自難認有何不法之處。況且,原告就被告以不合理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致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益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又按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得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而決定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查本件被告為職業團體,且已於94年12月25日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解散之決議,並經陳報台灣省政府,惟尚有未了事務而未完成清算程序,如前所述,是被告尚無謄餘財產甚明。況依被告章程第46條規定所載,被告解散或撤銷時,其謄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此有被告之章程影本1件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故縱令被告完成清算後仍有賸餘財產,依上開法條及被告章程之規定,被告之謄餘財產亦應歸屬於被告所在地之自治團體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並不得請求分配該賸餘財產,是原告主張分配被告之賸餘財產,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據民法第44條及被告章程之規定,原告又不得請求分配被告之謄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辦理解散前之章程第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之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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