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30號
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被告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程守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召開股東常會,議程進行至臨時動議時,股東戶號:三七五九四三號股東臨時動議發言提案:「案由:本公司董事會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應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召集事由應包括:(一)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但該選舉案應於前述討論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說明:一、鑒於本屆董事間及監察人間就公司重大決策事項意見不合,業已嚴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故有進行全面改選之必要。二、本公司董事會應依本次股東會之決議,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俾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是否全面改選,並進行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事項。三、本公司監察人應監督董事會辦理上述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召開事宜,並採行維護公司權益之措施。」,就此議案股東戶號:五七五八三號股東發言反對,主席除指示律師說明法律問題外,並未徵詢是否有股東就此議案附議,即接受股東戶號二號股東提議進行表決,並裁決:「本案主席裁示表決,經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為十六億零五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三權,反對表決權數為九億六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七權,出席股東表決權二十九億一千一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權,贊成表決權數佔總權數百分之五十五點一四,本案通過。」。上開股東會所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顯然逾越股東會所得議決之事項,違背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召集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就股東戶號第三七五九四三號股東發言提案:「案由:本公司董事會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應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召集事由應包括:(一)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但該選舉案應於前述討論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說明:一、鑒於本屆董事間及監察人間就公司重大決策事項意見不合,業已嚴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故有進行全面改選之必要。二、本公司董事會應依本次股東會之決議,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俾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是否全面改選,並進行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事項。三、本公司監察人應監督董事會辦理上述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召開事宜,並採行維護公司權益之措施。」之決議無效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與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為之標的,即非有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集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就股東戶號第三七五九四三號股東發言提案之臨時動議決議無效,而該臨時動議決議所決議之事項為:(一)董事會應儘速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召集臨時股東會。(二)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應包括: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換言之,該臨時動議決議係責由被告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及其召集通知應載事由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絲毫不是發生法律關係之原因,更非法律關係本身,是本件訴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狀未敘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揭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臨時動議決議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該召集通知應載事由,對原告法律上地位無任何不安,縱有不安,原告亦應受臨時動議決議之拘束,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本件臨時動議決議係責由被告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及決議該召集通知應載之事由,完全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應受臨時動議決議之拘束,根本無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退萬步言,若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原告董事席位是否維持端視其所可獲取支持之選舉權數而定,故原告若未受支持,或其受支持之選舉權數不足當選,此等不安非本件訴訟所能排除,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益可見本件訴訟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召開股東常會,其中股東戶號:第三七五九四三號股東,於臨時動議發言提案:「案由:本公司董事會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應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召集事由應包括:(一)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但該選舉案應於前述討論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說明:一、鑒於本屆董事間及監察人間就公司重大決策事項意見不合,業已嚴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故有進行全面改選之必要。二、本公司董事會應依本次股東會之決議,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俾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是否全面改選,並進行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事項。三、本公司監察人應監督董事會辦理上述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召開事宜,並採行維護公司權益之措施。」之決議,因逾越股東會之權限應為無效;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以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逾越其權限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以及該決議有無逾越權限之無效原因?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任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董事會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事,被告公司董事會並已依照上開決議,訂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實,而既然該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予以執行完畢,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原告之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故原告為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之提出,自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未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列入限制事由,考其源由,乃因「股東臨時會召集」之臨時動議本身,僅係針對臨時會之召開與否而為表決,對於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內容及該議案是否通過,均尚須等待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表決後方能定論;何況,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往往事出突然、必要而非事前所得預見,故實際上亦難想像於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書中即將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事由予以列舉載明;再者,若董事會執行臨時動議決議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時,因會將臨時動議提案所列之事由,列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再由股東臨時會討論,即無突襲之問題,故經濟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即以商字第二一00八三號函示:「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即修法後之第五項)系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股東於股東常會中建議另行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尚不違反前開規定,惟公司如依其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仍應受前開條文之規範」;即文本斯上旨所為釋示行政規則;查觀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內容為:「本公司董事會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應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召集事由應包括:(一)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但該選舉案應於前述討論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顯見,該決議內容,係由股東於股東常會臨時動議中,建議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討論董、監改選之事,而既然「股東臨時會召集」之議案,如前述,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該股東之提出,乃係本於其股東之固有權所為之提案,而上開提案,亦無取代被告公司董事會而由該股東自行召集之情形,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自無何違背任何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依公司法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題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