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盡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盡孝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十月一日始獲釋放,共遭羈押二十四日。而該案於起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遭受違法不當之羈押,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依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方式,就羈押日數為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日執行羈押起,迄同年十月一日,經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以新臺幣一萬元將聲請人交保並限制其住居為止,其因本案被羈押計二十四日(含司法警察緝獲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而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實曾因案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本院裁定羈押無訛。
(二)惟本案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依法使用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到場詢問,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其一為其母 鄭素美 收受通知,另一則為聲請人本人收受通知),均未到場接受詢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對聲請人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各該通知書、拘票及報告附卷可查(分別參九十二年度聲拘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六、九至一一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三頁);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對聲請人當時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及居所同市○○○路○○○巷○弄○號再度進行傳喚,傳票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均由其母鄭素美收受,聲請人仍未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案接受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逃匿事實,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發布通緝等節,亦有上開送達證書、通緝書稿在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九至二一、二四頁);而被告於同年月八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其後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新臺幣一萬元將聲請人交保並限制其住居等節,復有撤銷通緝書、押票、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分別附於各該卷內可參。是依上開聲請人受羈押程序始末觀之,其受羈押顯係因其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況聲請人本人既曾親自收受送達,竟未依通知到案說明,顯有故意,更無從諉為其不知被通知到案,又其縱外出工作,而未將行蹤告知同居人或家屬,亦有重大過失,是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提出覆議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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