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請人甲○○○即 侯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其所有之車輛款式、品牌均與照片上之自用小客車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㈠辯稱:93年9月24日整日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茶棚」冷飲攤位作生意,並未外出,有證人 黃俊祥蘇玉容 及當日送冰塊至店裡之送貨員可以證明;又其所有之車輛曾重新烤漆,顏色較黃,錄影帶翻拍照片上之車輛顏色偏白,又其車輛右側二片車門曾因車禍撞凹,與照片上之車輛特徵不同,有和解書一紙可以證明,且上開車輛於93年10月間業已遺失云云。㈡被告不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偵卷第28頁及警卷第20頁)。此外,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警察報告其所有之車輛於93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失竊,固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證(參見警卷第19頁)。㈢證人即告訴人 林陳素娥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等候公車之際,有胖瘦二女子前來搭訕,後即與胖、瘦二女子搭上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瘦女子坐在車輛副駕駛座、胖女子坐在後座左側,其坐在後座右側,行駛過程中曾與司機交談,車輛至其住處附近停放,待其返家攜帶現金十萬元回到車上,胖女子藉提示告訴人現金予瘦女子之機會,將現金掉包;嗣經警調閱94年9月24日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社區監視器後,發覺不相為甲○○○,而照片畫面顯示告訴人正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開啟車門後、左肩揹提袋步出之一連串動作(參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理筆錄),此認定與事實不相符,諭無罪判決。⒈證人即飛達小冰塊公司職員 葉英長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送冰塊至「茶棚」已一年多,被告所開設之「茶棚」星期日均會休息,雨大時也會休息,公司送冰塊有一定流程,除非是補貨,否則均可確定送冰塊的時間,送貨時大部分由被告簽收,會簽「侯」,有時甲○○○不在店內工作,其配偶簽收,會簽「楊」,我在公司的代號是「S」,93年9月24日送貨到「茶棚」時是下午2點,因為送貨單上載有「B2」,「B2」是下午班的代號等情節(參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飛達小冰塊公司送貨單影本二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⒉證人蘇玉容即「茶棚」冷飲攤位前道路對面檳榔攤老板,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每日上午6時30分起至晚上7點均在攤位,全年無休,與被告認識二年餘,每日均看到被告在騎樓作生意,被告均未外出,均單獨一人在店內工作,平常均看被告騎機車至店內工作,並未見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93年9月24日被告亦在店內,並未外出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理筆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在「茶棚」攤位作生意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照片上之車輛特徵不符。惟關於車禍之過程,除和解書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因車禍而左側前後門凹損,撞陷凹痕,此部分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4被告固不否認其福特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其所有之車輛款式、品牌均與照片上之自用小客車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惟經辯稱:93年9月24日整日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茶棚」冷飲攤作生意未外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就其原第一審、第二審之答辯內容重行提出,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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