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11月17日94聲字第1762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4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一)94年易字第490號有期徒刑5月。(二)94年訴字第516號有期徒刑1年2月。(三)94年訴字第616號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5年,過於苛刻。請減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5月確定在案,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刑合併刑期為5年1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上下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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