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係爭駕駛座未離開,原裁定未詳查,而以未能辨識之照片為據,有違經驗證據法則;
(二)當事人即抗告與執勤員警,開拖吊車,其他並無拖吊工,何來確定車上無人,根本係支吾其詞之片面之詞,又如何取捨證詞云云。
二、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停車在路邊等人,伊坐在車上,車子是發動的,後來警察就過來將伊車子之輪胎墊高,看到伊在車上,就開單告發伊。伊並沒有注意停車的位置是否在紅線上,伊只是暫時在路邊停車而已,難道不能道德勸說,只是輕微的交通案件,警察動不動就開單,且伊當時人確實是在車內,不是如警察所述人不在車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雖坦承其於94年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前等情,惟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拍照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雲嘉 裁字第裁72-KAE1635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宜之員警 賴漢民 到庭證述:當天拖吊是三人一組,由我帶班,中午12點多時,我看到異議人車子停在斗六市○○路畫有紅色實線的禁停區域,後來我就與拖吊工二人去確定車上有無人,確定沒有人後,我們就先把輔助輪裝設好,然後準備要拖走,地上也留有粉筆記載拖吊場電話及車子被拖走的紀錄,正要拖走時,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台銀騎樓下,好像有話要說,我就問他:車是否你的,他說是他的車,因為車還沒有拖走,所以依規定把車子還給車主,然後開單告發。當時確定他人沒有在車上等語明確。
(二)本件並有抗告人遭舉發時所拍攝之違規照片2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94年5月23日雲警交字第09400058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細觀卷附之違規照片,該車停車地點確實係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區域,地面亦有以粉筆記載車號及拖吊等字眼之痕跡,並已經架起輔助輪由拖吊車拖起,倘異議人當時人係坐於車內,於員警靠近著手實施拖吊作業時,必定已出面反應,顯不可能坐待輔助輪均架起並拖起後,始出面爭執,足認異議人當時人並未坐於車上乙節無訛。異議人當時人既確未於車上,且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顯見其違規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經由執勤員警舉發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內容,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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