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村路○○路口附近,因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情,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以上開理由逕行舉發,異議人於限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核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原處分機關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村○○路口附近,遭警逕行舉發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受查之交通違規,惟臨檢之員警取締時並未警示,亦未鳴笛,臨時衝出揮手,異議人車子已過,並無拒絕受查,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覆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始為裁決,故本件即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按關於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適用結果仍屬相同),故本件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不依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 董慶銘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具結證稱:「(請說明當時情況?)我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執行交通稽查,重機車J七W─九九三號由復興路左轉美村路往南平路的方向,當時他左轉時,是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鳴警笛,還有手勢,示意他靠路邊接受稽查,他沒有理我就跑掉,我記下車號,就逕行舉發」、「(當時有無穿制服?)有,還有穿反光背心」、「(那個男的有無看到你?)有,他的頭轉過來,看到我,不理我就跑掉,因為距離很近,確定他有看到我,不停,跑走」、「(他有無繞開?)沒有,他直行往前走」、「(那邊的兩段式左轉有無標線?號誌?)有,他有標示、號誌在號誌燈下面,標線是在地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九0號卷),並當庭提出照片一張附於前開卷內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異議人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