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聲請人甲○○58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9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7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9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而於94年11月28日以再抗告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函送原審辦理,原審復再函轉本院審理,有最高法院94年12月2日台刑未字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之再抗告狀一件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月12日南院慧刑昃94聲832字第0950020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4頁),則抗告人雖於94年11月28日具狀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原審94年9月7日94年度聲字第
832號裁定,是本件應以抗告人於94年11月28日具狀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日,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對原審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期,經原審復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又無從命補正,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為已足,毋庸移由本院辦理,然抗告人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自亦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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