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大慶街路口,經警舉發「酒精濃度現場實地測定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期間異議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手續。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案發時,因酒後無力騎乘機車,乃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步行回家。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慶街路口,因酒意未退,無法再繼續前進,為顧及安全,遂靜臥於路旁,是伊雖有飲酒,但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更無摔車之事實,員警在罰單中記載伊「酒醉駕車自摔」云云,並不實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大慶街路口為警查獲,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等情,已經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陳其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既未陳明有於警詢或偵查中有遭強迫取供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其所坦認之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即屬可採。另本件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已於職務報告書中明載:「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於建國北路與大慶街口(鐵路平交道附近)有一男子倒臥於路中,經到場發現一老年男子甲○於上述時地涉嫌酒後騎乘重機,車號000-000號,因駕駛車輛不穩定,於上述地點因不勝酒力路倒於路中,經路人報案,經警到場查看全身酒味濃厚,經由酒精檢測試器檢測,測試呼氣其酒精濃度達零點九七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以致到不能安全駕駛,經警偵訊後移偵查隊偵辦」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前開卷宗內足稽,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三)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原本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此部分以其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提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關此部分既屬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處分。另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關此部分,即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則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