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沿福科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狀況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六五八巷交岔路口,欲右轉福科路六五八巷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後同向適有 童偉竣 騎乘IZK─六九三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福科路六五八巷交岔路口,而未讓右側直行之童偉竣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福科路六五八巷行駛,童偉竣亦疏未注意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駛於前方欲右轉之車前狀況,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未減速繼續直行,騎至上開巷口時,自後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右側照後鏡,往前衝向路邊人車倒地,童偉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血腫、兩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丙○○乃報警,經警到場將童偉竣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童偉竣之父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二十五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張。
㈤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
日中市行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範圍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㈣新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舊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㈤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自首減輕、罰金刑法定範圍、罰金提高及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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