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張之豪 即慧昇清潔社
訴訟代理人  張振寬
被   告 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越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心嫻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李曉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49頁),核其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陳述: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委由原告負責優聖美地公寓大廈
社區之清潔工作,兩造約定為統包制,每月報酬90,000元(
含稅)。詎料被告於101年8月間僅支付其中60,000元,101
年9月原告做10天,被告僅支付15,000元,被告尚有45,000
元清潔費未付。原告去被告公司談合約時,被告公司原負責
林保友 只有跟原告說以90,000元承包,只要管委會沒有意
見就好,其他機動人員的費用也包含在這裡面,原告可以靈
活調度,如果管委會開罰單就由原告承擔。原告於5、6月份
都沒有接到投訴,原告與被告間口頭合約只有到101年8月,
因被告公司找的接手人員尚未接手,所以9月多做10天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委託原告負責駐點優勝美地公寓
大廈清潔工作,約定原告應編制社區清潔人員3人,每日8小
時,清潔請款金額為90,000元。正式進駐後,被告公司幹部
到場發現原告清潔員常態編制僅1人,另2人並未固定在駐點
打掃清潔,管委會委員多有抱怨,故於101年9月10日解除清
潔合約。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清潔員8、9月打卡上班出席紀錄
,原告卻只傳真排班表而非簽到表,並強調該清潔員工作為
責任制,但被告於進駐時確實已經告知須編制3名清潔員等
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優聖美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契約,
由被告管理優聖美地公寓大廈行政事務及環境美護工作之企
劃執行與監督,並約定每日應配置清潔人員3人,有管理契
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將優聖美地公寓大廈之社區清潔工作委
由原告負責清潔工作,約定每月報酬為9萬元。兩造之清潔
工作契約於101年9月10日終止。被告於101年8月僅支付清潔
報酬60,000元,101年9月原告工作10天,被告僅支付15,00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清潔報酬4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約定清潔人員編制
應為3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工作報酬45,000元,有
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要件。本件被告將優聖美地公寓大廈之社區清潔工作委由
原告負責,約定每月報酬為9萬元,兩造間清潔工作契約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是否約定原告應編制清潔人員3人一節:
㈠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優聖美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管理
契約約定應配置清潔人員3人,有管理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將清潔工作委由原告承包,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應會要求承包廠商配合編制符合業主要求之編
制人數,以符合契約要求。再依證人 謝章善 即被告公司負責
現場監督人員證述「(當時約定的九萬元是什麼樣的合約狀
況?)九萬元是與社區簽署的清潔服務合約,九萬元是要派
駐三個人。(所以是一人三萬,三人九萬?)對。(八、九
月份時,你在現場每天都有三人定點在做清潔服務嗎?)大
部分都有三個人,只是出勤人員跟名單上的人員不同。」、
「(剛剛證人證稱『九萬元是與社區簽署清潔服務合約』超
越公司與原告之約定如何?九萬元是統包或以人數計算?)
不清楚。(所以只有負責現場有沒有三個人來?)我只有負
責現場有沒有三個人進來,應該機動的時候,機動人員有沒
有進來,其他就要看林保友跟原告怎麼談,那個我就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證人謝章善雖不清楚原
告與被告間合約狀況,但謝章善為現場人員,既需清點原告
每日到班清潔人員是否有3人,則原告與被告間合約有約定
現場清潔人員編制須有3人,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公司談合約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林保友
只有跟原告說以90,000元承包,只要管委會沒有意見就好,
其他機動人員的費用也包含在這裡面,原告可以靈活調度,
如果管委會開罰單就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報酬45,000元,其中29,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性質,又兩造約定原告清潔人員
應編制3人,已如前述。原告承攬優聖美地公寓大廈社區之
清潔工作,既約定應編制清潔人員3人於現場工作,則清潔
人員未達3人,所為清潔工作之品質自難達到約定之品質,
而該瑕疵因翌日另為新工作清潔日而無從補正,原告既未依
約定編制3人為清潔工作,應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被告應得請求該不足清潔人員工作日之減少
報酬。
㈡查原告於101年8月2日無人到場清潔,於101年8月12日、17
日、18日、19日、24日、25日、26日、31日、101年9月1日
、2日、7日、8日、9日均僅有2位清潔人員到場,有原告員
工出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雖提出101年9
月1日至9月10日期間自行記錄到場清潔人員之人數表(見本
院卷第?頁),以佐證原告未依約編制3人云云,然依證人
謝章善證述:8、9月份時,在現場每天大部分都有3個人定
點做清潔服務,只是出勤人員跟名單上的人員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被告所提之101年9月份原告實際到場工作
之人數表,與證人謝章善之證述尚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屬真正。是原告於101年8月、9月之出勤人
數依原告製作之出勤表計算,應可採取。而原告與被告約定
每月報酬為90,000元,每日編制須有3人,依此計算,每日
每人報酬為1,000元,則依原告每日到場清潔之人數計算,
被告於101年8月份減少11人次之清潔人員,可減少報酬11,
000元,被告應給付79,000元;101年9月1日至10日被告應給
付清潔報酬30,000元,原告減少5人次之清潔人員,可減少
報酬5,000元,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25,000元,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年8月份及至101年9月10日之報酬為104,000元
(79,000元+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5,000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9,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644元由被告│
│││負擔,餘356元由原│
│││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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