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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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趙揚清 ,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黃宗樂,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被告(八九)公處字第一四五號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載明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且該訴願書末頁記載「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救委員會代表人: 王金條 」與被告(八九)公處字第一四五號處分書所載代表人「甲○」不符,案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代表人證明文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函,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惟原告於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仍未補正,則其所提訴願自非合法。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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