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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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前科,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犯本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肇事撞及自小客車,經警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六毫克之犯行,及其犯後猶爭辯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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