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志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志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7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時,因一時誤以為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而左轉,隨即遭警員自後方鳴笛攔下,惟員警以躲起來之方式取締違規,且舉發全程態度不佳,又該路口並無機車待轉區,綠燈左轉恐更危險,異議人始不得不紅燈左轉,且紅燈左轉並無罰則,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101年7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並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9月14日竹監壢字第1010027158號函附違規通知單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8月27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46096號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定有明文,亦即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既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辯稱伊騎乘機車,並非汽車駕駛人云云,亦不可採。至異議人辯稱員警以藏匿之方式取締且態度不佳云云,惟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行為,若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尚不能徒以員警舉發之方式、態度如何等理由,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難解免其上開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