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恕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恕玲於97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3,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4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上開毒品,均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明物品,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海洛因2包│鑑定結果:││││一、送驗白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0.5750公克(含2袋),淨重││││0.17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730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338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16卷第91頁)。│├──┼───────┼───────────────┤│二│甲基安非他命1│鑑定結果:│││包│一、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440公克(含1袋),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3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3324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16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