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告 呂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原告聲請移送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4月14日,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採固定6.08%,第4期起依原告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6.08%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7.45%),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僅繳借款本息至100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4,416元,依系爭約定書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加計上開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清單、利率調整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卷第6至第8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金柱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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