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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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簡碧珠選任辯護人顏碧志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
5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簡碧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簡碧珠明知 簡義聰 並未於民國99年8月1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和餐廳門口,拉扯其脖子上所配戴之鑽石項鍊,致令該鑽石項鍊斷裂、毀損,竟意圖使簡義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簡義聰提出毀損告訴,以此方式誣指簡義聰犯罪。
二、案經簡義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簡義聰、 鄧文豐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29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4、15至17、21、22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2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至18、56、
57、66至70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他卷第25、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5日、100年
6月1日及10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1、66至69頁、他卷第21頁、22),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最高法院20年上第662、17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本件就被告上開誣告被害人簡義聰涉犯毀損案件之犯行,被害人就上開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未裁判確定,其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甚鉅,並使簡義聰無辜遭受刑事偵查,應受非難,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謝簡碧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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