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李裔淇 被告 黃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民國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係於本件審理之前,且依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由永順廣告社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被告為給付101年1月份之貨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137,200元、178,600元,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2、3月之貨款,金額共計為308,49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原告為貨品買受人,自應依民法第367條交付約定價金。爰依兩造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聲明,及㈡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各筆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聲明第
1、3項部分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表: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號││(新台幣)││提示日││├─┼───┼─────┼──────┼──────┼─────┤│1│黃財貴│137,200元│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AA0000000│├─┼───┼─────┼──────┼──────┼─────┤│2│黃財貴│178,600元│101年5月5日│101年5月5日│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