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 陳萬來 被告東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安 原名 陳安雄 .
許明貴 李金雄 謝如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三九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上,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五年桃字第○一二七九○號收件,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東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撤銷登記在案,惟迄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之事實,有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8月1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50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0-43頁),是被告東加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全體董事即陳宥安、許明貴、李金雄、謝如淵為被告東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間向胞弟 陳燦標 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394建號(門號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斯時系爭房已提供3家債權公司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原告因兄弟情誼未請求塗銷。嗣目前陳燦標業已無積欠3家債權公司任何債務,其中2家公司並已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因無法尋得被告東加公司之負責人配合辦理,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5年4月30日至78年4月30日止,迄今業已屆滿,而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何債權發生,是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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