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韋邱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3年3月1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即有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遭裁罰,詎其於五年內即104年3月5日11時43分許,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行車不穩,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發現疑似有飲酒,經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18毫克/公升,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4月5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4年3月1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情形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即67條第2項)及第24條(即2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案發當日確定未有飲酒之行為,只有吃檳榔二顆,當日行車也無違規情事,而警察卻回函說有騎車不穩之情事,且當日是去探望朋友的母親,在接受酒測時,心中未有絲毫的害怕,只因沒喝酒就是沒喝,請法官調出員警事發當時的影帶,就可知道原告當時的情況,當日警察一直一直在重覆(不好意思)快外要有50次以上,且說話一直一直在重覆,原告也覺得奇怪。這次事件,原告沒有可證明的證據,因事發突然,懇請法官調出警察當日的影像帶及錄音談話內容,就可知原告當日是否有飲酒、騎車是否會不穩,以資證明原告的清白。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所揭違規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B0000000號),業於103年5月21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3月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3年3月1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並確認原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採證光碟、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稱只吃檳榔二顆,並沒有飲酒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其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或駕駛前所飲用之物品,並未侷限在酒類物品,亦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在內,亦即僅要汽車駕駛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經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抑或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有違反該條不得駕車之規定,如此方能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亦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受測者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而未仿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明確將禁止吸食之物品予以列舉即可自明。依條文規定,僅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構成違法,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是依原告前揭所述,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非飲酒而係吃檳榔引起,依法仍構成違規,並無解於其本件之違規責任。原告不論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之情形,則本處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即原告前於103年3月1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即有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原告之前案違規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詎其於五年內即104年3月5日11時43分許,仍騎乘上開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行車不穩,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檢盤查發現疑似有飲酒,經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18毫克/公升,進而為本件舉發,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3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4頁至36頁、第19頁及20頁),則被告機關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以104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案發當日行車並無違規,且當日伊確定並未飲酒,只吃檳榔二顆,否認有本件酒後騎車違規之行為云云。然查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即已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3月5日11時許,○○○區○○路○○○巷,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穩之情事,乃上前攔查,於談話時發現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遂對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情,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3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舉發員警張國宏所填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以上事證,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既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不穩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而當員警接近原告身旁於談話時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臉紅之情,於是向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此除有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為憑外,並有本院卷附第26頁之採證光碟為憑,自屬舉發員警必要而允當之合法執行職務行為。是原告所稱其當日案發行車並無違規行為云云,即核與上開所認員警執勤所為攔檢盤查及實施酒測之合法執行職務行為無涉,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2)次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而查,本件原告於遭員警要求實施酒測時,已坦承其昨日(即案發前日)晚上有喝龜鹿藥酒與台灣啤酒之事實,此有前揭本案採證光碟之錄音及員警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為憑,縱其主張其隔日即案發當日騎車,並無飲酒,只吃檳榔二顆云云,然原告體內酒精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於原告酒後因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或個人之體質不同下,自仍可於翌日即104年3月5日11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而經員警攔停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可能。又參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所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B0000000號、,業於103年5月21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3月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則上開儀器檢測既屬正常,即表示舉發員警所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毫克之事實,應屬正確。至於本件原告雖陳稱其當日並無飲酒,然其案發前已有飲用含有酒精類之藥酒及啤酒,然依人體內酒精之代謝,端視個人體質、飲酒時間及多寡而有不同差異,此已如前述,則衡諸原告前已因相同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裁罰,本即應更加謹慎才是,倘若其有需要外出辦事,亦可請他人載送抑或搭乘其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實毋庸甘冒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而自行騎車之必要,然原告竟捨此不為,竟仍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案發當日並無飲酒,僅吃檳榔二顆云云之事,仍難採為有利之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憑採。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