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如以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乙○○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520000共二筆合計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112年9月9日,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目前利息利率約定如附表所示。詎丁○○自94年8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按乙○○係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就丁○○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自應負擔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丁○○邀同乙○○為普通保證人,於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及520000共二筆合計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112年9月9日,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計付違約金,目前利息利率約定如附表所示。而丁○○自94年8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二件、利率變動表二件、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如以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乙○○清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1│壹佰玖拾玖萬叁仟│2‧595%│自民國94年8月9│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肆佰貳拾捌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2│伍拾壹萬捌仟肆佰│3‧810%│自民國94年8月9│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捌拾柒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