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叁佰零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3月23日與伊簽立約定書,擔任訴外人 林素甘 (已歿)之連帶保證人,就林素甘對伊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素甘於90年12月10日、91年1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
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上開日期起至91年12月10日、92年1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98%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林素甘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91年3月18日(違約當時利率為年息7.5%),即未繼續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獲償後,尚積欠317萬4,44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約定書上簽名,然前揭3筆借款借據(下稱系爭3紙借據)上之簽章非伊所親為,自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復不否認曾於上開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則為兩造間是否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㈠依卷附約定書第1條載明:「立約定書人對貴社所持有借款
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立約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字句,佐以上開約定書上借款人欄載有「林素甘」之簽名及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約定書上「乙○○」簽名、印文之真正性等情,足認被告就林素甘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林素甘未續繳本息後,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不足317萬4,44
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負給付之責。
㈡至被告辯稱除簽立上開約定書外,未曾再與原告對保或簽署
任何借據,其印章均由配偶林素甘保管,系爭3紙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約定書上與系爭3紙借據上被告之印文結果,無論字體及勾勒特徵均屬相同,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3紙借據上之印章(文)為其所有,再衡諸事理,法律行為無須親自為之,亦可授權他人代為,故被告辯稱未親自於系爭3紙借據上簽名、蓋印,並不得解免其責,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3紙借據為真正,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印文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辯稱上開印章係由林素甘保管,及其未授權林素甘代為用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從採信。
㈢基上,被告既於上開約定書上簽名、蓋印,且系爭3紙借據
上被告之印文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就林素甘對被告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林素甘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