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
15日、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票號BA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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